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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

    与报应主义相反,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并非对犯罪的报应,而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目的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手段。刑罚本身是一种恶害,但又是一种必要的恶害,刑法之恶可以防止犯罪之恶,促进最大多数人对最大幸福的追求。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基于对刑法实现其功利目标机制、过程的不同理解,功利主义又有古典主义与实证主义之分。前者以贝卡利亚、边沁和费尔巴哈为代表。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论为理论基础,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预防未来犯罪。他认为,作为理性动物的人都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通过刑罚施加罪犯的痛苦可以产生压抑犯罪本能冲动的效果,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的合理限度应以吓阻社会大众实现心理强制的需要为限。只要能实现心理强制,甚至可以不考虑已然之罪的轻重而任意加重刑罚。边沁则认为,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实践在道义上是否合乎需要,取决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进人类幸福,由于刑罚的本质是痛苦,只有当刑罚的痛苦超过犯罪造成的恶害时,刑罚才是公正合理的。他甚至主张:“无论何时,当刑罚的价值在确然性或及时性上低于犯罪获取的利益时,就必须适当地增加严厉性。”***转引自[美]理查德·霍金斯、杰费里·阿尔伯特:《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孙晓雳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7页。**这种杀鸡儆猴的做法曾经受到康德的猛烈抨击:“法官的刑罚是不可以把人当作一种工具,而来促使其他人保持良善,因为人是不可以只把人当作工具来操纵其他人的意图的。”***转引自梁根林、张文:《论刑罚目的》,载《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8页。**
    实证主义学派基于对犯罪原因的实证研究,认为犯罪并非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由行为人特殊的生理、人格特征和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行为人犯罪既然是不自由的选择,社会就没有理由出于报应观念惩罚他,而只能针对犯罪原因施以个别化的医疗、隔离或感化手段以收矫治效果。这种通过矫治罪犯预防其危害社会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例如,李斯特主张,只有这种出于必要性且合乎目的性的刑罚,才是公正的或合乎正义的刑罚。李斯特还根据其对犯罪原因的分析,将犯罪人分为不同的种类,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主张采取个别矫治措施,即刑罚个别化。按照这种理论,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据不是罪行的恶害或罪犯的罪责,而是矫正罪犯的需要。只要矫正罪犯预防其再犯需要,刑罚就是必要的、合理的。
    我们认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都部分地揭示了刑罚的正当根据。报应主义强调,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根据是罪犯过去的恶行及其罪责,刑罚应当与罪行的严重性和罪责相适应,社会正是通过对犯罪的报应来回复公正和正义。报应主义正确地揭示了刑罚的伦理基础。功利主义强调刑罚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合目的性和功利性,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防卫社会,重视追求刑罚的社会效益,无疑也触及了刑罚的本质。两者的偏颇在于“将需要分别考虑的多重性问题过份简单化”***[英]H·C·A·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以各自片面的结论拒斥对方,都没有科学、完整地揭示刑罚的全部正当根据。报应主义过份强调刑罚是对“恶害行为的公正报应”,把刑罚当作自我的,否定刑罚的目的性和功利性,得之公正而失之功利。中外刑罚沿革史告诉我们,国家并非只是为了实现公正理念和满足罪犯的赎罪感而行使刑罚权。事实上,离开了阶级统治、法律秩序、社会利益等功利目标,我们甚至很难寻觅到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动力。单纯以满足社会正义感和罪犯的赎罪感为己任的刑罚几乎是不存在的。国家行使刑罚权除报应外,必还有其功利目标选择。功利主义看到了刑罚的功利目标,但又将其推向极端,进而完全否定刑罚的报应根据和罪责基础。依功利主义,刑罚的轻重不取决于“应得惩罚”的抽象观念,而取决于可以计量的“边际效用”,刑罚的每一额外单位只有当它的利大利弊时,才是公正合理的。在功利主义看来,为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甚至可以脱离罪行任意用刑,既可以一味增加刑罚的强度以提高刑罚的威慑效果,实现所谓一般预防目的,也可以任意加减其刑以实现矫正罪犯防卫社会的目的。如此主张显属得之功利而失之公正,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因此,哈特指出:“那种认为只存在一种可据以回答有关刑罚之正当根据的所有问题的最高价值或目的(遏制、报应或改造)的观点,多多少少地存在一定的错误。”***前引哈特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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