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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

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


梁根林 张文


【全文】
  原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保留死刑但又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和滥杀,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保留死刑但又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也符合当今世界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
    但是,刑法典颁布实施不到两年,面对日益猖獗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为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起,不断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条例、决定、补充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重大修改和补充,不但增设了许多新罪名,而且加重了对许多犯罪
    的处罚,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条文过于肥大,死刑罪名急剧膨胀,当是毋庸置疑、不容讳言的事实。
    我们不是死刑废除论者。对我国死刑政策的变化,笔者无意全盘否定。在我国这样一个习惯于治乱世用重典的思维定势的农业社会,对社会转型过程中不断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如果别无良策予以有效遏阻,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不妨退而求其次,对其中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施以极刑,禁奸除恶,并收恐吓、威慑之效。但是,经济犯罪的特征、危害和发生机理都明显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罪,不加区别地对严重经济犯罪广泛规定死刑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适用死刑,对死刑遏制经济犯罪的效果寄予过高的期望,则似显有欠理智,周密思考不够。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从刑法哲学的角度进行理性思考,探讨经济犯罪的策略构想,以求教于学界同人。
    二、死刑的正当根据何在
    要回答对经济犯罪能否适用死刑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刑罚(包括死刑)的正当根据。刑罚正当根据要解决国家为什么处罚罪犯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诠释,构筑了西方近现代刑法学派分野、对垒的基石。
    对于国家为什么惩罚罪犯,人们自然朴素的反应往往是“罪有应得”或“恶有恶报”。确实,报应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感情,它存在于迄今为止的一切社会文化形态中,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者,提出了符合这种感情的哲学理由。他们认为,刑罚是对犯罪恶害的报应,罪犯被处罚只是因为其过去的罪行。康德指出,刑法是一种人人必须遵守执行的绝对命令,只有因违反刑法犯了罪才能加刑于罪犯。“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反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7页。**“它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可以确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5页。**在康德看来,正义犹如天平,依刑法的绝对命令,刑罚必须是对犯罪的“动的反动”,只有依照同害报复原则,使刑罚施加于罪犯的恶害和犯罪加予被害人的恶害保持等量,才能维持正义和天平的均衡。刑罚的限度必须以犯罪的恶害为限。黑格尔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否定,是对正义的回复,刑罚是自在自为的正义,施加刑罚不是哪个人的主观行动,而是按照罪犯行为自身的逻辑或他自己的法观念。所以处罚罪犯,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因此,黑格尔主张,从罪犯的行为中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反对任何以儆戒或矫正为目的的刑罚。黑格尔批评了康德的等量报应说,主张按定在说,犯罪具有质和量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同样具有质和量的一定范围。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4页。**这就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马克思在其早期著作里也明确指出:“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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