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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系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结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结构,是指该体系应该由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或者说,该体系的结构应该由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该由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哪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就纵向结构而言,应该指出,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是多层次的。这包括基本规范性文件、主要规范性文件、辅助规范性文件,等等。这里说的基本规范性文件,是指全面调整各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典,在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全部规范性文件中处于最高层次;主要规范性文件,是指调整特定领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辅助规范性文件,是指与主要规范性文件相配套的经济法规、地方性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
    关于制定与完善上述主要规范性文件和辅助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是毫无疑义的。那么,要不要制定上述基本规范性文件呢?对此,法学界尚未取得统一的认识。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将上述基本规范性文件暂时先命名为《经济立法纲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制定《经济立法纲要》的必要性:其一,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如前所述,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是多层次的。每个层次各自发挥着特定的功能。缺少任何一个必要的层次或者层次不清、杂乱无章,都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真正成为“体系”。特别是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多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中,基本规范性文件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说,它的调整对象范围广,稳定性强,法律效力高。因此,它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处于统率的地位。有了它,才能使众多规范性文件形成为一个体系,发挥整体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部基本规范性文件,多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就缺少了最主要的、关键的层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再多,门类再全,也不可能形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其二,这是保证市场经济法制统一的重大举措。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7]。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指导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和辅助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以防止和克服不同国家机关所制定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重叠、互相抵触和互相脱节的现象,以及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上述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出现有法难依、无所适从和各行其是的问题,从立法上采取措施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一部可以称为《经济立法纲要》的法典,作为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守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依据,对于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其三,这与制定《民法典》和《经济法典》不能互相代替。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这是人们的共识。有不少学者提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中国同样需要制定一部《经济法典》。这有必要认真进行研究。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不必再制定《经济立法纲要》了呢?不是。因为它们的内容不同,不能互相代替。如前所述,《经济立法纲要》是全面调整各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而《民法典》和《经济法典》只是各自调整一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经济立法纲要》并不调整人身关系,而《民法典》是调整人身关系的。所以,无论《民法典》还是《经济法典》,都不能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成为处于最高层次、发挥统率作用的基本规范性文件。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该由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哪些门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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