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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若干问题的立法研究***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谢天放对本文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在此深表感谢。**

  申诉制度是投诉有关招标、评标和决标争议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在政府采购中的招标阶段,常因供应商的投标资格、材料规格、投标保证金等招标事项发生争议。由于招标采购是政府的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供应商不能对投标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且由于供应商与采购机关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因而缺乏民事请求权的基础,即使有争议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下,供应商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受理其认为的争议。为了给供应商一个救济途径,也为了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应该有一个客观、公正的机构处理供应商的投诉。
 
  政府采购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专门受理供应商申诉、调解纠纷的机构,规定了申诉的期限、条件、方式、程序以及对申诉处理的期限、效力等。例如,台湾地区的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异议和申诉的内容、限制和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象和程序,并设立了受理申诉和异议的机构。台湾地区采取了两次申诉、一次复议制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台湾规定,申诉人必须先向招标机关提出异议,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再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诉。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调解方案,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调解方案不服的,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调解不成立;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调解成立。**台湾的政府采购法为保护供应商的权益,提供了一套完整的申诉制度,着眼于保护供应商的利益,从而使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制度落到实处。台湾地区采用这种申诉制度,其根源在于分散采购模式以及人们的守法意识,如不加强对采购的监督,政府采购制度则难以建立起来。但是,台湾的申诉程序过于繁琐,加大了政府采购成本。
 
  韩国的申诉制度与台湾形成鲜明的对比。***韩国在财政经济部设立纠纷调解委员会,由8名中央政府部门司局级官员和6名财政经济部任命的教授、律师或者政府采购专家组成,其中政府官员的成员每年由各个中央政府部门选派,非政府官员的成员任期2年,但可以连任。《政府采购法》规定,纠纷调解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后50天内进行调查并作出调解决定。如果在15天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未对调解决定提出异议的,则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必要时,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中止政府采购或者授予政府采购合同,直到作出调解决定。**韩国的纠纷调解机构由政府官员和非政府官员组成;政府官员任期两年,不得连任;非政府官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这样做保证了工作的连续性,避免由于人员的全部更换而给工作带来不良影响。纠纷调解机构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使纠纷调解机构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从而确保了调解决定的严肃性,为采购活动顺利进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总的来说,韩国的政府采购申诉制度适合政府采购活动的特点,申诉程序简单,便于对政府采购异议的处理,既保护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从而保障了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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