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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

  第二种情形:买方作出了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则视为接受了货物。此种接受首先要满足第3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买方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的条件得到满足,他此后作为的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才能构成接受。因此,买方如果已被赋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而他没有实行检验或经检验没有发现潜伏的缺陷,不影响接受的构成。
 
  “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通常包括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消费、转售或作为所有权人以其它方式处置。对于熟悉大陆法系合同原则的人而言,这种在买卖履行完毕后,已由买方持有的货物之上竟然仍存有“卖方所有权”的法律观念着实令人费解。在Kwi Tek Chao V. British Tracders & Shipper Ltd. 〔1954〕ZQB 459案中,Devlin 法官试图对此进行解释,他说在附有后继条件(condition consequent) ***类似于大陆法上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合同上保有“可恢复的利益”(reversionary interest),正是买方所作的与这种“可恢复利益”相抵触的行为,使其承担了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权的不利后果。但是,如果买方没有利用检验机会或检验了货物但未能发现缺陷,便将货物转售给再买主,结果再买主马上发现了货物缺陷而实行拒收,这时,买方便不得不收回该货物。此时,由于买方的再售行为,他被认为已经丧失了向原卖主主张拒收的权利。可是,货物此时仍然能够回复到卖主手中,他“可恢复的利益”实际上并未受到影响。那么为什么还要因这种未对“可恢复利益”发生影响的再出售行为而使买方处于两难的境地呢? ***Atiyah, The Sale of Goods, Sixth Edition, Pitman P345. **在这种规则下,买方依合同中卖方所作的保修许诺而提请卖方修理的行为都被视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对于消费者来说,货物发生故障以后第一个反应往往是要求卖方依约定进行修理,而对此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丧失拒收权——是难以预料的。
 
  第三种情形:货交买方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买方保有货物而不通知卖方拒收,即视为接受。此类接受是否受第34条统领,不甚明了。但是买方保有货物超过一定合理期间,便可以认为已经有了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因而构成此类接受的事实本身似乎已经满足了第34条的规定。
 
  1994年法在这个问题上依然显现保护消费者的倾向。它将1979年法第34条(1)款并入第35条(2)款,从而将买方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作为以其通知(前述情形一)或某种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前述情形二)完成接受的前提,而我们已经看到1979年法中买方以通知方式接受货物是不以买方须有检验机会为前提的。这样,买方在没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之前,不会再被认为明示地通知了卖方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权。第(4)款则保留了经一段合理时间不通知拒收即构成接受的规定,而在第(5)款中,规定法院在考虑“合理时间”时主要看买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特别是第(6)款规定,买方要求修理货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而且“转售”或“其它处置”(包括赠与)同样也不构成。这一款解决了1979年法在这些问题上引出的含混与争论,为买方,特别是普通消费者,增大了交易安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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