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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

 
  1994年法是这一变革运动的继续。1979年法中,关于货物品质的默示条款,包括第13条符合说明、第14条适于商销和第15条的凭样品买卖,都作为默示〖ZZ(〗条件〖ZZ)〗规定,实际上是承袭了普通法的传统。1994年法采取了两个前后呼应的步骤,实现了变革:首先,它用“条款”(term)一词替换了旧法“条件”和“担保”的用词,这样原来违反第13、14、15条的行为,从违反默示条件,变为现在的违反默示条款;其次,用15A的规定限制作为非消费者的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即使卖方违反了第13-15条的品质默示条款,合同的命运仍不由买方的意愿左右,它由违反的后果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15A仅适用于1994年第13-15条的默示条款遭到违反的场合,仅当卖方行为违反这三条规定时,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才会受到限制。因此,时间作为合同基础的传统地位未受到冲击,一旦卖方未按时交货,买方仍可不顾后果严重与否而径行撤销合同。但是,由于上述普通法发生的某些变化,时间的处理也不再有绝对的确定性,而且,交货时间曾被认为构成说明***Bowes V. Shand (1877)2 App. cas.455。**,这在1994年法生效后,反而成为利用15A对抗买方的有利依据。
 
  对于普通消费者,他们因货物未满足品质默示条款而要求拒收货物的权利不受15A的影响。即便是商业买主,1994年法也规定,如果合同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排除15A的适用,同样不影响他拒收货物的权利。
 
  三、检验货物、接受货物和拒收货物权的丧失
 
  普通法中,买方对货物的接受是丧失其拒收货物的权利的充分条件。一旦买方接受了货物,即使货物含有本来足够据以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缺陷或不符情形,他也只能主张其它的救济,如损害赔偿。而接受货物又与检验货物之间存有微妙的关系。1979年法第34条的标题是“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它规定如果买方没能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确定它们是否符合合同,而且先前他也没有检验过货物,那么他将不被认为接受了货物。第35条则列出了买方被视为接受了货物的三种情形,根据它们与第34条的关系,我们可作如下分析: 第一种情形:买方通知卖方他接受了货物,这种接受不受第34条的统领,意味着即使买方并无机会检验,只要他作了此种通知,就构成接受。通知不一定是明确的接受货物的表述,有时买方签署的接货通知(delivery note)也被视为接受的通知,而买方的本意可能只是想确证一下他接到了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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