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

 
  二、轻微违反
 
  在1979年法商销品质条款下,确实有瑕疵的货物通常是不适于商销的,而且有许多案件显示,即使缺陷十分微小,法院也是毫不留情地判定货物不适商销。然而很多情形下,买方就微小或琐屑性质的缺陷提出拒收货物的主张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cehave V. Bremer 〔1976〕Q.B.44 at 80,CA 案中,上诉法院裁决,尽管受热而变质的柑桔肉粒“远非完美”,但由于它仍然符合买方原来的目的,所以仍然是适于商销的。合同中的一个明示条款——要求货物以“良好状态”装船——虽然已被违反,但该条款被定性为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 ***见本文第二部分的有关论述。**既然违反它的后果并不严重,买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damage),而不能拒收货物。在Millars of Falkirk Ltd V.Turpie 〔1976〕Scotsl.T66 一案中,卖方交付的新车的动力系统有一个裂缝,如果修复,仅须25镑。买方要求拒收货物,法院认为货物是适于商销的,买主的主张被否决。显然,上两个案件中的货物在1994年法的意义下是不“令人满意的”,它们“含有微小的缺陷”,但依1994年法处理的结果却不见得不同。
 
  1994年法在1979年法第15条后插入了一个新条款15A,它的内容是:
 
  “(1)在买卖合同中——
 
  (a)除本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如果卖方违反第13条、14条或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但是
 
  (b)如果违反的情形是如此轻微,以致他拒收货物成为不合理,
 
  那么如果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该项违反不作为违反条件而作为违反担保处理。”(着重点为本文作者所加)
 
  第(3)款为卖方设定了一项证明义务,表明前述第(1)款适用,以禁止买方拒收货物。
 
  另外,有一条类似条款15A(2)限制买方依照第30条***第30条(1)(2)(3)款是有关卖方交付错误数量的货物时,买方拒收的权利以及如果他接受了多交货物所负的付款义务。**的规定,在卖方交付错误数量的货物时行使拒收货物的权利。
 
  普通法传统上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前者是那些构成合同基础(root)的条款,违反了它们,可使相对方获得撤销合同的权利,而后者则居于次要的地位,违反了它们,仅使相对方取得要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可见,普通法中能否撤销合同要依所违反条款的性质而定,而不问违反的后果怎样。只要是合同的条件,一旦被违反,无论其结果如何,甚至当相对方根本没有遭受不利影响的时候,合同仍然可以被撤销。这种状况造成了许多极不公正的后果,一方常常借以将本应由他承担的正常风险转嫁到另一方。从1962年开始,普通法在这个领域开始了引入注目的变革。开此先河的是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Kawasaki Kisen Kaisha〔1962〕2 QB 26 一案。上诉法院判定该案所涉及合同的一个条款既不是条件,又不是担保,而是“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违反这种条款的救济一是撤销还是索赔——要依违约的实际后果而定,后果严重时,才可以撤销合同。前文提到的 Cehave V.Bremer 一案也采纳了这一规则,将违反合同的救济方式与违约后果联系起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