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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

 
  “(2B)货物的品质包括它们的状态和条件,并且下列(包括其它)因素在合适的情形中构成货物品质的不同方面:(a)适合于提供该种货物的通常的所有目的;(b)外观和完好状态(appearance and finish);(c)不含微小的缺陷(frec from minor defect);(d)安全,以及(e)耐久性(durability)。”
 
  1994年法用货物须适合于通常的所有目的取代Kendall V.Lillico 一案关于货物仅须适于其多种目的中的一个目的为足够的规则。如果卖方的本意在使货物仅适用于一个或部分通常目的,他必须借助谨慎的说明排除其它的目的。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卖方的确以限制性说明试图压缩他所提供货物的目的,有可能被认为构成《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antract Term Act 1977)第6条所规定的排除默示条件的行为***第6条(2)款(a)项规定,当买主是消费者时,卖方不能以任何合同条款排除1979年法第13-15条的默示条件;(3)款规定,当买主不是消费者的时候,卖方虽然可以合同条款排除第13-15条的默示条件,但该条款要满足合理性的要求。**,进而导致卖方不愿涉入的诉讼。而且“所有目的”的规定为买方寻机终止合同提供了更多的机会,甚至在他并未遭受损害时仍然得以拒收货物。为了抵制这种可能的不公平结果,1994年法新添了一个条款15A,当买方是非消费者时,卖方可以引用它作为买方不合理拒收货物的挡箭牌;但是,如果买方是消费者,他将享受第14条的充分保护而不被15A拘束,这是1994法倾向于消费者保护的一例明证。
 
  也应该指出,1994年法“令人满意”的品质默示条款同样存有不够清晰的毛病。比如,何谓“令人满意的”,所谓“合适的情形”是指什么样的情形,都是弹性极大的概念。有人会说,1994年法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比1979年法有实质性的提高。的确,如果1994年法仅仅用一个概念换取另一个概念后便揠旗息鼓,似乎不过是玩了一个虚张声势的文字游戏。但是,1994年法“令人满意”条款的真正价值我们马上就会看到。在某种意义上讲,英国买卖制定法的不明晰性,恰是此类立法的天生气质。一方面,英国立法很大程度上是对判决规则的提纯和归结,在措辞和行文上常常直接援用判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意识过程,它们的内涵和适用可以在法条背后的司法实践情景中找到渊薮和说明;另一方面,作为普遍适用于所有货物的销售和提供的一部基本法,模糊化的概念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立法者主观追求的,这可以避免适用上的力不从心或呆板僵化。因此,1994年法不可避免地带有与1979年法相似的某种风格。但是,它在第14条(2B)款中,引入了尚未穷尽的据以判断货物品质的具体因素,这就为弹性过大的法律规制了一个可衡量的尺度,使变动不居的法律运作有了一个多少可预测的推动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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