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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

 
  2.“可使用”(usaility)标准。它的含义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买主应该能够以合同说明(dlescription)下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而使用该货物。它被上议院在Brown V. Craids 〔1970〕I All ER 823 一案中所采纳。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B为了制造工业用服装而向S订购布匹。合同中的说明十分宽泛,可涵盖服装用布和工业用布。S依合同交付的布匹只适于工业上使用,而不能用于制造服装。上议院认为B没有使S知悉他购买货物的特别目的,不能依第14条(3)款***第14条(3)款是关于货物须适于买方告知卖方的某种特定目的的品质默示条件。**主张权利;而Dixon法官在Grant 案*** “可接受”标准的阐述最早见于Farwell法官在Bristol Tramways Co.Ltd. V. Fiat Motors Ltd.〔1910〕ZKB 一案的判辞;Dixon 法官在 Austrilian Knitting Mills Ltd.V. Grant〔1930〕,50 CLR 387 一案中进一步阐发。**中所阐述的“可接受”标准不能硬行适用。该案中货物原价是每单位36.25d,买方再售部分货物价格是30d/单位,依“可接受”的标准,这将导致货物不适商销,因为这里有明确的降低价格的情况。但上议院认为货物不会仅仅因为无法依合同价格而只能以略低一点的价格出售就成为不适商销的,它转而适用了“可使用”标准,判定货物仍然适于商销。
 
  1973年法的定义(并入1979年法第14条(6)款)被认为具有混和上述两个标准的性质。由于它既提到价格,又提到适于通常目的的要求,这样就把“可接受”和“可使用”两个标准中的要素同时纳入商销品质的判断标准之中。它出台之后,法院在解决货物是否适于商销的问题上主要围绕这一制定法条文的意义展开。而它与此前先例的关系,即是否要以之作为将来有关货物商销品质案件的唯一标尺而不顾既存的判决规则,法院的处理也有矛盾。***见Rogers V. Parish (Scarborough)(1987)QB 933 和 Aswan Engineering Establishment Co.V.Lupdine (1987) I ALL ER 135。前一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1973年的定义是明确的,因此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1973年以前的判例才需再被引用;而在后一案件中,上诉法院又认为1973年定义并未意要改变先前的判决规则,因此依据1973年以前的判例审结了案子。**
 
  (二)“令人满意”的品质默示条款
 
  法律委员会在1987年报告中提出以“可接受”的品质(acceptable quality)代替“适于商销”的品质,但考虑到避免与“接受”货物(Acceptance of the Goods)一语相牵连,在1994年法中使用了“令人满意”的品质一语。它的主要内容见于第14条(2A)款和(2B)款: “(2A)如果货物符合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考虑货物的说明、价格(如果相关)和其它相关情况后视之为令人满意的标准,那么就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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