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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行政法控权理念及其现代意义

    另外,法律实证主义亦是促成控权理念的因素之一。在它的影响下,人们认为法律裁判必须和政治意志分离,法律应当是公认的、不受个人因素影响的正义和历史地形成的原则。法官则是这些原则的客观代言人,他们必须独立于政治过程,即议会和行政机关的实践,否则,他们就不具有最后发言的权威。于是,法律程序普遍被认同为司法程序,这有助于保证司法中立,但也助长了一种有关法律作用的狭窄概念。经过培训的法官很难摆脱习惯信念去观察行政实践和社会或政治政策,他会誓死捍卫所谓的法律权利,以抵制基于效率、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等理由的论证。他相信,这些论证是非常危险的,极易被利用作为遮蔽专断行为的外袍。***参见诺内特、塞尔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第61—66页;C.Harlow and R.Rawlings,Law and Administration,pp.1-6. **
    二、传统理念的维系与变革
    进入20世纪以来,尽管英美国家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实践以及相应的社会背景条件都发生较大变化,但是,传统控权理念仍然具有深远的影响。一些著名的英美学者并未放弃传统,尤其是在行政法核心内容方面。韦德在充分认识现代国家的积极功能之后,依旧认为普通法院实施法律控制是行政法的主题,***H.W.R.Wade,Administrative Law(1961),pp.1-3.**从而反映了“对行政权力增长的疑虑,对‘控制’和正在受到侵蚀的‘古典自由’的强调以及对政府可能‘凶暴地横冲直撞’(run amok)的恐惧。在韦德……的背后,潜藏着一个悠久传统,我们可以从它的最伟大阐释者——戴雪的著述中予以研究。”***同注〔1〕,第13页。**戴维斯在界定行政法涵义时也指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尤其是包括规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法律。……与欧洲的行政法不同,美国行政法只限于关于权力、程序和司法审查的法律,而不包括大量的产生于行政机关的实体法律……。”***K.C.Davis,Administrative Law (West Publishing,1977),p.1.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更是明确申明,“按照我们对行政法的认识,把它理解为自治型法的一个继承者比理解为回应型法的一个预示者要好。它仍旧是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法、一种关于受行政决定影响的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法、以及一种关于那些使行政政策无效和约束行政权力的根据的法。”***同注〔10〕,第81-128页。**
    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没有一成不变的理念,只有一成不变的言词和语句,同一言词或语句的指称意义往往在时空转移中实现着变换。当今英美学者在强调行政法控权功能时,对它的理解已与传统有着相当的分歧。一方面,那些比较保守地坚持传统的学者对控权持有新的阐释,“和韦德一样,亚德利视法院控制为行政法的中心部分,但是,他把法院控制的功能解释为‘控制权力,以及在行政(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专门机关)和公民的竞争性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公正的平衡(fair balance)’。一种融合效率和公正的人道行政成为行政官员和行政法学家共同的目标。”***同注〔1〕,第48页。**另一方面,拉斯基、罗布森、詹宁斯等比较现实的学者对传统控权理念提出挑战并予以变革,他们的努力主要包括:***同注〔1〕,第3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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