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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报公开诉讼制度考

   如《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这是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这时的公开范围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复议第三人。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第60条(利害关系人之资讯权)规定:如私人有所请求,有权取得由行政当局提供与其由直接利害关系之行政程序进行情况之资讯,并有权获知对该程序作出之确定性决定。《瑞士行政程序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就本身之案件,向原处分官署或该官署所指定之邦之官署所在地,请求阅览卷宗。
   公开原则的基本规则是:第一,行政机关所持有的资讯属于公共财产,任何人对于公共财产都有权予以利用;第二,除法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任何资讯均应该向申请人提供;第三,对于不公开的事项的法律规定不得采取模糊的标准。
   如有的学者认为,国民和社会组织只有在提出有力证据证明申报义务人有严重违反《财产申报法》的违法行为,或已直接侵害了本人、本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的条件下,才可以申请查阅其申报书。王士伟、王鸿鳞,《对我国《财产申报法》的构想》,《宪法学、行政法学》,1998年03期,P91。
   通常情况下,政府的行为被假定是合法的,申述人必须首先证明政府行为的违法性,然后政府才必须采取行动。情报自由法规定政府拒绝提供文件时,政府首先负证明责任,例如证明文件属于免除公开的事项。政府不能证明拒绝的理由时,必须按照申请的要求提供文件,申请人不负证明责任。
   在美国情报自由法的立法过程中,参议院和众议院在立法报告中都说明了被告机关负举证责任的理由。国会认为被要求公开的文件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道文件的内容和性质,所以必须由行政机关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公开的理由。要求得到文件的人在得到文件之前,不知道文件的内容,规定由要求文件的人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等于拒绝他的申请。由于要求文件的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查。
   如美国法典第5章行政程序第552条第1款第(4)项第2目规定:在情报公开诉讼案件中,法院应该重新审查事实,并且可以秘密查阅该机关档案的内容,以确定该档案或者其中任何部门是否属于法典规定的不向公众公开的档案,该机关对其行为的正确性具有举证责任。美国情报自由法第1款第4项(b)规定: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必须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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