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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报公开诉讼制度考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P1006。
   根据传统的公法上权利学说,一个实体法上的权利至少应该具备以下条件:法律规范必须包含行为义务;该法律规范必须至少为满足个人利益而设立;相对人为了满足个人利益,可以根据该法律规范的授权向义务人提出主张。
 采该观点的有:野村好弘:《情报公开和个人情报的保护》,肖贤富译,《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第14页;杜钢建、刘杰:《日本情报公开法的制定与实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95页。
 《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该条的规定意味着申请人、第三人享有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开示请求权,可以请求复议机关予以公开,复议机关应该履行公开的义务,如果拒绝了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强制公开。
 关于答复义务,奥地利于1988年制定了答复义务法,
   情报自由法第1款第6项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公众的请求时,应告知请求人有权向该行政机关首长请求救济,许多行政机关制定有程序规则,规定公众请求救济提供文件的程序,其中包括不服初步决定的行政救济程序在内。请求人必须按照规定穷尽行政救济,否则法院不能取得管辖的权力。
  杜钢建:《知情权制度比较研究》,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79页。
   法国的《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多项措施及行政、社会和税务方面的各项规定》(1978年)第7条第2、3款规定:拒绝告知应该以说明理由的书面决定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对拒绝告知行政文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法院法官应该在调查登记后6个月内做出决定。
   对于所有国民来说,公共信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每个人都有得到信息的平等权利。
   行政机关在公布文件时,不能不正当的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必须删除文件中纯粹个人生活的部分。个人的生活与公众无关,公众知道的权利应该与个人的隐私权相平衡。例如行政机关公布恶劣气候造成公共救济费用增加的文件,无须指明被救济人的姓名,文件中记载的能够推知个人身份的部分也应该删除,以保障私生活的安全。行政机关对于删除的部分,必须向请求公开人书面说明理由,指明不是为了限制公众对行政事项的了解,而是为了尊重个人私生活保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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