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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执行力研究

  在我国,与行政行为执行力密切相关的两项制度即是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及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二者分别为现行行政诉讼法4466条所确认。然而,近年来,行政法学界改革这两项制度的呼声却日渐高涨。一方面,学界围绕《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对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重构提出了很多方案; 另一方面,个别学者甚至还主张诉讼期间原则上应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
  很显然,从维护行政行为执行力的角度对上述制度安排予以重新审视十分必要。
  笔者曾撰文分析了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存在的三大弊端:一是与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及其规则脱节,降低了行政效率;二是致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错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加大了执行的成本,难以实现执行效益的提高。 其实,以系统论的视角观之,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最大的现实危害即是在事实上架空了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从而导致了行政法制度系统的紊乱。原因在于,一方面,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推导出的结论必然是:强制执行具有双重条件,即相对人不起诉、不履行。换句话说,一旦相对人起诉,则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旋即丧失。另一方面,在相对人起诉之后,即便被诉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由于行政机关自身大多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而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是,无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57条还是《解释》第94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不予执行。如此以来,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在实践中反而变成了极为有限的例外情形。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讽刺。可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上述制度的变革实际上已经转换为这样两种选择:如果仍然坚持不停止执行原则,就应考虑改变现行执行体制,变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是例外为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是原则;如果放弃不停止执行原则,则可以仍然保留现行执行体制。 那么,在这两难之间何种选择才算得上真正地“趋利避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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