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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执行力研究

  第二,有限性。如同公定力、不可变更力一样,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也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对于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强制执行力来说,所受的限制更多。事实上,各国在立法上都不乏先例。例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在规定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的同时,还就其例外情形作了列举。根据该法第150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具有执行力:(1)效力被中止的行为;(2)被已提起且具有中止效力的上诉所针对的行为;(3)须经核准的行为;(4)对具有执行力的行为加以确认的行为。在法国,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强制执行只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1)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法律有明文规定;(3)在紧急情况下,不论法律是否作出规定,当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达到执行目的;(4)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没有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方法的时候;(5)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显的恶意时,才有必要采取强制执行。 此外,执行力还有可能受到正在进行的争讼程序的影响,如日本、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行政救济法就规定,在争讼过程中,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急迫且不影响公共利益时,争讼机关可以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决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由此可见,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特别是强制执行力是受到诸多外在因素限制的。有限性是执行力的另一重要特征,它为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依据。
  第三,灵活性。虽然执行力是设定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所特有的,但它并不意味着执行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实现方式都是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执行力因行政行为所设义务的不同而互有差异。在有的情况下,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只能依赖于相对人的自觉履行,行为本身并不能够强制执行。例如,行政机关吊销证照行为所设定的义务是相对人停止使用原先的证照进行经营活动,倘若相对人继续使用,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处罚等相应措施,但却无法对吊销证照行为本身进行强制执行。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作出即意味着执行的完结,既不需要相对人的自觉履行,也不需要其他机关强制相对人履行。例如,警告处罚、盘问等即时强制行为本身就是执行。此外,执行力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其不同阶段的转化上。例如,当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行政行为即由自执行力阶段转向强制执行力阶段。但在行政机关动用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或在其申请司法执行的过程之中,行政相对人仍然可以自行履行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又如,某些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虽然也具有执行力,但在相对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之后,却能够暂缓履行相应的义务。可见,灵活性也是执行力在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重要特征。
  四、我国相关制度变革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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