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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执行力研究

  二、执行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行政行为为什么会具有执行力?或者说,执行力的存在具有何种意义?这便牵涉到执行力的理论依据问题。日本学者盐野宏曾言,执行力的目的在于行政行为内容的早期实现,更加抽象地说,在于行政目的的早期实现。 笔者认为,这一论断事实上已经暗含了执行力存在的理论依据——“行政目的实现需求说”。
  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行政类型的多样性、复杂性特征也日益凸显。但是,行政的这一发展趋势并未掩盖其自身的使命即追求公益。由于行政直接涉及到公共权力的活动,其宗旨是实现国家和社会既定的目标,公益的追求自然就成为行政的崇高使命。例如,秩序行政的目的就在于通过限制个人的不当活动来维系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秩序;给付行政的目的则是通过提供经济资助、建设公共设施来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条件。作为行政具体表现形式的行政行为,也正是通过明确界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对公益的追求。与之相适应的是,公定力、不可变更力及不可争力原则的旨趣即在于维护并限定行政主体的这一意志表达。然而,随着行政过程的进一步展开,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能够完全得到实现。否则,行政对公益的追求就永远只能停留在虚幻的状态。尤其是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相对人的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时,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也将随之丧失。显然,这些结果都是与整个社会对行政机关的期待以及法律规范自身的要求背道而驰的。可见,基于保障行政目的实现的需要,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一种相应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的发生应当既有助于督促相对人自觉地遵守并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也有助于在相对人拒绝自行履行时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这便是执行力的基本要义。“行政处理具有强制执行力量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公民可以拒绝执行,公务将无法实施,国家将成为无政府状态。” 当然,强制执行的实施也会带来成本增加、权利侵害等诸多负面影响,因而非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不能肆意行使。在更多的场合下,它主要是作为一种潜在的威慑力量而存在的。众多国家在行政强制执行实施之前通过告诫促使相对人自愿履行义务的做法即是明证。由此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存在缘于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它首先体现为自行执行力,其次才表现为强制执行力。
  三、执行力的基本特征
  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来看,执行力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阶段性。从时间上看,执行力发生于行政行为生效之时。原因在于,“对当事人来说,行政处理只在行政机关使当事人知悉时起才能实施,即行政处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对当事人主张有效。” 而且,在行政行为失效之前,执行力始终都是实际存在着的。在这一特定期间内,执行力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即自行执行力阶段和强制执行力阶段。一般来说,从行政行为开始生效到其所确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为自行执行力阶段。在这一阶段,行政行为只具有形式上的效力,因而执行力也仅仅是要求行政相对人自觉地履行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对于相对人来说,他所面临的选择无非有三种:一是积极地履行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从而使其效力自然地归于消灭;二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试图延缓行政行为的执行;三是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法律救济,逾期则转至强制执行阶段。可见,在自行执行力阶段,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完全依赖行政相对人的自觉履行。换言之,行政目的的实现只能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容忍、理解、配合和支持。但是,如果相对人在行政行为所决定的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义务,强制执行力则随即产生。这是因为,相对人的拒绝履行不论是出于何种心态,也不论其是否采取了某种表示异议的举措,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都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众多国家和地区关于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规定即为明证。在强制执行阶段,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只有通过外在力量强制、迫使相对人去履行。由此可见,自行执行力阶段与强制执行力阶段的划分是有着明确时间界限的。对行政行为执行力的认识也只有在“过程”中或“阶段”上才具有实际意义。理解了执行力的这一显著特征,对于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双方实施相应的行为都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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