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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执行力研究

行政行为执行力研究


章志远


【全文】
  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兼论我国相关制度之改进
  章志远*
  内容提要: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的要求相对人自行履行或者强制相对人履行其所设定义务的作用力。“行政目的实现需求说”是执行力存在的理论依据,阶段性、有限性、灵活性则是其基本的法律特征。为了保证执行力的实现,我国应坚持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并建立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体制。
   关键词:行政行为  执行力
  一、执行力的概念界定
  关于行政行为执行力概念的内涵,国内外学者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
  1、认为执行力就是强制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效力。这一观点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学界的主流认识。如日本学者南博方即指出:“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上行政厅无需获得判决等债务名义,只需以行政行为自身为依据,即可强制实现其内容。这种强制实现其内容的效力便称为执行力”。 和田英夫则直接称其为“自力执行力”,即“只以行政厅自身的名义和实力,就可强制性地实现行政行为的效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权威观点认为,“行政处分的执行力指于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分所课与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时,行政机关不待法院之确定判决,即有权直接以行政处分为执行名义,自行对义务人为强制执行。” 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也认为,执行力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另一权威学者同样指出:“有效的行政执法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相对方如不履行某种作为义务,将发生强制执行,迫使相对方履行义务。” 可见,这一观点的实质是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等同于行政行为内容中相对人的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
  2、认为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相对人自行履行或行政机关强制履行的效力。这一观点为我国大陆少数学者所坚持。如罗豪才教授在早期主编的《行政法论》中就曾指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命令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则相对人必须执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有时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最近,王周户教授也指出,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正式成立并开始生效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照办和履行的法律效力。可以表现为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行为内容的约束而自觉履行,也可以表现为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情况下被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 不难看出,这一观点的实质是将执行力划分为两个层次进行理解,即执行力首先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自行履行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其次才表现为行政机关强制其履行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显然,这一认识是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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