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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代理

  问题2:有的学者认为,由代理人来承担责任,是因为代理人已在票据上签章,按照票据法理论,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应对票据行为负责。笔者认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不是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正如前文所述,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代理人行为的惩罚。代理人的签章与其他票据当事人如背书人或保证人签章的意义不同,其他票据当事人签章是为了对其从事的背书、保证行为负责,而代理人在此处签章并不是为了对其从事的“票据行为”负责,而是对其从事的“民事代理行为”负责,即对票据上记载代理事项负责,代理人的行为本身是民事行为,而非票据行为。即代理人之签章仅就代理行为负责,并不负担票据行为的责任。
  问题3:此处之法律后果并不是指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无权代理的行为本身是效力待定的,如果本人不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在票据法上,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于本人来说是无效的,但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有效的,票据本身也是有效的,该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票据无权代理仅表现为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责任,而并不意味着行为本身无效,由此所产生的票据责任应由实施签名行为的代理人直接承担。” 代理人在承担票据责任时,取得与本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本人所主张的抗辩,代理人也可主张。日本《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者作为代理人于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汇票义务,该签名人付款后,与本人有同一权利。德国《票据法》第八条也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担汇票责任后,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而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不负责任,对持票人的要求可主张对物之抗辩。
  (二)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代理活动。就其形态而言,有增加票据金额、提早到期日、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等足以使本人票据债务增加的行为。一般认为,提早到期日、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本人仍应负责,本人只能行使对人的抗辩,而不能行使对物的抗辩。本人只能向有实质原因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此类越权代理抗辩,减轻自己的票据责任。而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只能依票据所载文义履行票据债务。我国票据法没有对以上情形分别做出规定。下文即对此作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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