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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代理

  综上所述,无权代理行为适用被代理人追认制度与否只是立法选择问题。在一国保障票据流通的相关配套制度已臻完善的前提下,采用追认制度并无不妥。笔者认为,运用追认制度可参考以下设计模式:持票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持票人应当有权进行选择或继续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索或转而向被代理人进行追索。这样设定,把主动权交给了持票人。持票人所拥有的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会因为被代理人的追认损及持票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认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认时,则由该代理人自负票据上之责任,(台湾“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免损害赔偿之辗转周折,妨碍票据之流通。
  3、其他问题
  笔者认为,须对狭义无权代理的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澄清:
  问题1: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法律没有区分代理人在与直接第三人与间接第三人分别从事法律行为时所承担的后果。正如上文所述,在与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时,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因此,这时的第三人是不能向无过失的被代理人主张任何权利的,否则被代理人可进行抗辩。第三人只能向代理人主张票据责任。这时的票据责任由无权代理人承担不成问题。
  在间接第三人存在的场合,由于间接第三人无义务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因此,可推定此时的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其实这里的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与票据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存在矛盾: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如果是有权代理的话,第三人可直接要求本人承担票据责任,而在无权代理场合,第三人在向本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可进行抗辩,因为本人无过失。但是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的文义决定第三人是无法判断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即第三人在与代理人从事票据行为时无法预期将来是否会被本人拒绝。因此,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在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场合,本人都不应该拒绝第三人的主张。因为,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但是在无权代理场合,恰恰本人也是无过失的,在本人未追认情况下,要求本人来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面临尴尬的处境,是保护本人的利益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严格遵从票据形式的话,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票据代理问题上,是不能只从票据的形式来解决问题的,因为票据的有权、无权代理本身就是代理的实质要件问题,是从票面上观察不到的。因此,从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来讲,法律规定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是由本人来承担票据责任。此种责任源于法律的强行规定,具有惩罚无权代理人的目的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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