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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代理

  第三人不负担举证责任,但与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第三人负有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义务。在民事代理关系中,第三人本来是没有义务审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限的,该代理权限属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在与直接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代理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具有代理权,同时,直接第三人可以借助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来审查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权。也就是说,代理人的义务是举证证明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的义务是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果第三人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表面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或者本人的行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那么,则成立表见代理。在此,第三人已正当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是善意无过失的。如果通过审查,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又与第三人从事了行为,则可以推定第三人是有过失的。在票据法上,代理人与直接第三人的关系也类似于普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在无权代理场合,如果直接第三人通过代理人提供的票面以外的证据不能证明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又与代理人从事了票据行为时,可以推定直接第三人具有过失。 因此,在票据代理关系中,不能仅从票据的文义性考察代理权限的有无,必须借助于票面以外的证据,因此,票据的文义性不是绝对的,在此受到挑战。如果坚持票据的绝对文义原则,即直接第三人仅可以根据票据表面的记载情况来判断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的话,那么凡是代理人在票面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字,表明代理意旨,自己签名的,第三人都可以认为代理人的行为为有权代理,那么所有的代理行为都将成为有权代理,在此谈票据代理也就毫无意义。
  2、追认制度的选择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票据法都没有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民事一般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未予表示是否追认之前,代理行为的有效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何人负责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将此种追认制度适用于票据代理,有可能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对票据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该方法本身也存在问题。票据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票据以文义为准在市场上流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顺利、便捷、及时,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无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风险,更不利于票据流通。因此,我国票据法未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然而,无权代理未必总对本人不利,追认制度正是给了他们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在英美国家的票据法上,不要说是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就是票据伪造,也是可以通过被代理人追认产生票据代理效力的。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82条所评论的法律确定追认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实用主义。“追认代理有 利于弥补代理人权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关细节、末节上的风险减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流转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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