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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代理

  3、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章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代理属于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代理,故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欠缺签章的代理行为无效。仅由代理人记载本人姓名而盖本人印章,而未记载代理意旨与代理人名章的,称为“票据行为之代行”。
  (二)实质要件
  除上述形式要件外,有权代理还需具备实质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判断票据代理为无权还是有权代理的标准即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依上述要件成立的票据行为代理将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即发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或强制力,即代理行为的权利义务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即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辩。
  二、票据无权代理存在之问题分析
  相对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问题更为复杂。票据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代理活动。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因代理权无真实来源,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无法履行代理之责,也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应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
  (一)狭义无权代理。
  相对于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实质构成要件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且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否则构成表见代理,不属狭义无权代理情形。狭义无权代理存在以下问题值得考量:
  1、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承担
  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应由代理人还是第三人负举证责任,这是狭义无权代理中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票据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理论界提出了两种举证责任归属的主张。一种是以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原则,确认由追究无权代理人法律责任的持票人负举证责任。另一种是将举证责任归结于代理人自己。如果代理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拥有相应的代理权,法律推定其为无权代理人。 笔者认为,第二种主张更加符合票据代理问题的实质。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意味着票据必然经历无数次的转手。对最后的票据持票人来说,要举证证明一个也许根本就不曾熟悉的票据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既缺乏可能,也缺乏必要的取证手段,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将举证责任倒置于代理人,正是从有利于保护持票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的,也更能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第三人不必承担举证证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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