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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代理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中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如果票据上本人的名称或姓名须由本人亲自记载的话,就不需要票据代理这一制度了。因为既然本人可以亲自实施票据行为,则代理人的设置也就成了画蛇添足之举。因此,只要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义即可,无需实施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签名等行为。大陆法系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划分二者的标准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代理行为。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据代理中两大法系均不承认间接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都要求披露直接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就此意义上说,票据法上实行的是“严格显名主义”。票据代理虽是代理的一种,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据注重流通性,侧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票据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但是隐名形式也适度存在,而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必须通过票据记载明确告知第三人。
  2、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代理人只载明了为某人的监护人并依法签名于票据或依据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推定很显然存在代某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关系。 又如依商业习惯,除在票据上盖公司章外,通常只要盖代理人或经理人个人的私章,而无须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其职衔,即可依社会通常观念,而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为票据行为,而由公司负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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