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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驰名商标与非驰名商标之不同

  由此看来,驰名商标于国、于民、于公、于私都可谓意义重大,自然不能与非驰名商标等质量齐观。那么,具体的“优待”措施有哪些呢?
  之一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1)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在该国驰名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之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在其本国立法允许之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之请求,驳回或撤销后一商标之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之商品上。当一商标之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驰名商标之复制或者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此可规定亦应适用。(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成员国规定。(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本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该说是对注册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因为绝对严格地执行注册原则可能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驰名商标的价值在于:一是未注册可以对抗投注册商标,二是已申请但未注册时,可直接援引驰名商标禁止他人使用,三是注册后未使用的仍可依靠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换句话知说,驰名是商标权产生的特别渠道。而非驰名商标则绝无此功效。
  之二是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优于《巴黎公约》的规定。这种进步性主要表现在:(1)将保护范围由商品商标扩展到服务商标,从而扩大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2)扩大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即将保护由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范围,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跨类保护”。当然,享受这种“恩遇”的条件也是极严格的。(1)驰名商标必须是已注册商标。但协议对注册地点未明确规定;(2)非驰名商标会使人联想到该驰名商标;(3)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会因这种注册而受损。 在这三个条件均具备时,才允许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商标所有人方可对跨类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行使《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三项权利。
  之三是WIPO《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在保护驰名商标上的新贡献。(1)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从而回答了这个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2)将驰名的范围明确限定在有关领域内的公众,相关公众包括,但不必局限于:①使用使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②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③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3)第一次明确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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