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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概念和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二、对上述学说的评价
  
  一个法律部门之设,或者因为其存在特定的调整对象,如民商法,或者因为其存在着特殊的调整方法,如刑法刑法、民法等部门都有着长期的发展过程,理论已经相当成熟和完整,所以在内涵、外延、体系构建方面的争议已经不大[9],国际经济法由于历史短暂,没有公认的关于概念和体系的学说,却有着大量的争议,反映了事物发展的必然规律,是可以理解的。
  我们能够认识到,上面述及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学说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国际法说的划分标准是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着眼点的。既然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其主体就自然是国际公法的主体,也就是以国家为基本主体,包含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类似国家的实体。综合说实际上是以涉及的事项作为划分标准的,也就是说,所有跨国的有经济内容的交往均为国际经济关系,所有调整这一类关系的法均为国际经济法。狭义国际经济法说是以国内经济法的划分原则和标准为标准的,实际上这一国际经济法的体系就是各个国家的涉外经济法的总和。这些标准为我们思考国际经济法的体系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上述所有的学说都有其合理性,在某一个角度、某一个侧面看都是正确的。这些划分方法都有一定的理论建构意义,但也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给理论或实践带来一些遗憾。现将各个学说的优长和问题分述如次:
  1、国际法说
  国际法说基于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从学说的理论结构上讲,相对整饬,结构较为合理。它从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出发,研究国家之间的、国家与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遵循的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所调整的对象是以国家为主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外延分明,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国际经济交往的实践是多角度、多层面、多方式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会止于国家之间。现实的情况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承担的义务要通过国内法来实现,各国在国内法上对跨国经济行为所作的管理规范和管理行为已经成为在国际法上的规范和行为的自然延伸。国际法说以国际公法为起点和归结去考察国际经济关系,容易片面和狭隘。
  (2)国际法说忽略掉了影响跨国经济关系的重要一环: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因而是不完整的。国家之家的关系虽则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方面,但是国家与私人的关系,特别是通过管制和调控而形成的国家同外国私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决定着国际经济的总体态势。将这一点忽略,国际经济法的探讨将黯然失色。国际法说以国际法规则作为唯一的规则,实际上,没有国际法规则的地方同样也有跨国的经济交易,也有法律规范,必须考虑国内法规则。
  (3)国际法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悖论。主要的问题就是主体的限定。虽然国际法一词的原意是国家之间的法,但是在国际领域私人的地位是不可忽视的。有的学者将国际法的主体直接定义为私人;有的认为至少应当包括私人[10],对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如果一直拘泥于讨论国家间的问题,有可能显得过分狭窄而与客观现实脱节。
  2、单边控制论
  以单边控制的组合来定义国际经济法的学说在理论上也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它实际上是以国内经济法的管理调控说理论观点为依托建立一个纵向考察的视角,提取出管理型的公法关系,归结国际经济关系的价值取向和前进路线;这种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在理论上也是严整的,因为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都已经严格的限定了。但由于立论之初就无意于构建一个国际经济法的体系框架,所以对于国际公法性的关系对于国际经济管理的影响未作探究。
  3、国际协调论
  以对于经济事务的国际协调作为确立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的视角,不失为思考国际经济法问题的良好路径。国际协调论在理论上也是严整的,因为它具有统一的调整方法,也就是国家之间通过共同协调来解决[11]。但问题在于,同样的国际协调调整,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和国家之间签订的海运提单的统一规则是否在方法上、实质上一致?对于同样的跨国经济关系,既可以单边调整,也可以国际协调,单将国际协调处理的跨国经济关系提取出来划定一个法律部门,是不是割掉了联系更紧密的问题而包容了联系不甚紧密的问题?笔者的倾向是对这一学说的思考方法非常赞同,但对结论持保留态度。
  4、综合说
  综合说的显著特点是大而全。其优点在于放弃了传统的学科束缚,避免了国际法说的视野褊狭的缺点,能够试图从实际出发,从最广泛的视角看问题,从而使所有跨国的经济问题都在这一法律学科的研讨范围之内,将所有与跨国经济关系、跨国经济行为有关的规范整合到一起,建立一套国际经济法的体系。这一做法迎合了二十世纪开始的边缘性、综合性研究的大趋势;这种基于实践要求并指导实践的指导思想是难能可贵的。而且,这种学说已经具有了广泛深远的影响,成为我国国际经济法的通说;但是,是否成为通说就意味着已经无懈可击了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是已经终结了,而是有必要批判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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