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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管[1]保障措施案 (1)

  
  2、关于第13条的主张
  
  (1)第13条的适用
  
  韩国认为,第13条和第19条的规定,以及SA第5条,规定了对进口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则,因此直接适用于本案。这三条应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实施包括关税配额在内的数量限制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韩国主张,适当解释SA和第13条,必须从WTO是单一条约这一点出发。该条约的所有规定都必须完全适用。WTO协定第2条第2款明示了乌拉圭回合谈判者的想法,即WTO协定的规定必须与其附件1、2、3的多边贸易协定结合起来阅读。SA也确认该协定必须与GATT 1994第13条和第19条结合阅读。SA的前言称,SA的目的是澄清和加强GATT 1994的纪律。虽然特别提到了第19条,但这并不是全部,整个GATT 1994的纪律都必须结合在一起。认为第13条适用于依据第19条实施的保障措施,也是合理的。由于它们与同一件事情相关,所以它们是权利和纪律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对于美国提出的一个观点,即第5条没有包括第13条中的每一个概念,谈判者的意图是排除第13条中的某些权利和义务,韩国认为,除非谈判者的确知道WTO协定与GATT 1994在非抵触的情况下要结合在一起阅读,谈判者意图的确定是不可知的、模糊的。这一点从WTO协定的文本就可以看出。因此,谈判者没有必要列出GATT所确定的每一个一般性概念。相反,需要明确说明的是那些不适用的要求和背离。
  
  美国称,尽管有第13条第5款的明确语言,第13条不适用于关税配额保障措施。按照美国的理解,保障措施只由第19条和SA管理。虽然挪威纺织品进口限制案(1980年)的专家组认为第13条适用于第19条的保障措施,但在WTO协定中,将SA附加在GATT条文中,就打破了GATT 1947中第13条和第19条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联系。SA是管理保障措施的全面协议,而明确提及第19条就使之成为SA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的部分。正如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所说的,它们是同一件事情,即成员适用保障措施。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了程序性要求,一个非歧视义务,以及对适用保障措施的诸多限制,包括重复了第13条的某些要求。因此,从法律上讲,WTO协定不能被解释为将未提及的第13条的内容适用于SA所授权的措施。
  
  专家组认为,它必须确定第13条是否适用于钢管保障措施。专家组首先指出,该措施是关税配额,而第13条由于其第5款而明确适用于关税配额。
  
  美国在很大程度上倚重于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的裁决,主张第13条不适用于保障措施。上诉机构在该案中是通过援引WTO第2条第2款开始其分析的,即附件1、2、3中的协定和文件(多边贸易协定)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约束所有成员。上诉机构称,GATT 1994和SA都是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因此都是该条约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关于第19条,上诉机构认为,第19条和SA都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与该条约同时生效,对所有WTO成员同样适用。美国没有否认第13条对WTO成员的一般约束力,而是主张第13条不是管理保障措施的权利和纪律的组成部分。美国称,上诉机构认为第19条和SA是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权利和纪律,是基于它们事关相同事情,即成员适用保障措施。上诉机构的结论基于SA中多次援引第19条,而且SA吸收了第13条中的某些规定,但其他的并没有吸收,所以第13条的其他部分便与保障措施的适用无关。
  
  专家组认为,上诉机构的确提到了SA中包含第19条的某些规定,特别是第1条和第11条第1款(a)。上诉机构认为,这表明谈判者的意图是第19条和SA同样适用,除非在特定条款上有抵触。但第1条、第11条第1款(a)和上诉机构推论,都没有排除GATT的其他规定适用于保障措施。第19条的适用,并不能决定其他条款的适用。上诉机构关于第19条适用的分析的出发点是第19条和SA都是一个条约中的规定,此后才考虑第1条和第11条。不仅如此,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称,分析第1条和第11条仅仅是为了支持基于第19条和SA是同一协定中规定所作的解释。
  
  专家组认为,WTO成员达成了一揽子权利和义务,包括GATT 1994和SA中的那些规定。只有在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成员才能背离这些规定。上诉机构在第三次欧共体香蕉案中称,如果谈判者意在允许成员由于农业协定的规定而不遵守GATT 1994第13条,他们就会予以明示。但SA中并没有授权成员不遵守第13条的明示。SA中没有明确提到第13条,当然不是授权背离该条的明示。
  
  美国进一步认为,SA的起草者将他们想要的第13条中的内容吸收进SA,而剩下的内容不适用,因为它们故意被省去了。SA从第13条吸收了原则,甚至是一大块文本。但SA省去了韩国所依据的规定。认为第13条适用于保障措施,就是推翻了成员只吸收其中一部分的决定。专家组称,这个观点很象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专家组对于第19条第1款“未预见发展”的理解。该专家组认为保障措施由SA管理,第19条的未预见发展不应适用。该专家组称,新协定明确省去了未预见发展是有用意的。但上诉机构否决了这一推论。上诉机构称,SA第2条第1款与第19条第1款(a)的内容是相同的,但没有包括“未预见发展”一词。但专家组的结论没有对WTO协定的所有有关条款赋予含义和法律效力,违反了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专家组认为明确省去了未预见发展是有用意的,但上诉机构认为,如果乌拉圭回合谈判者意在明确省去该条款,他们就会在SA中这么说,但他们没有这样做。
  
  专家组认为,鉴于上诉机构的裁决,从所谓的明确省去第13条的某些规定得出任何结论都是没有依据的。仅仅SA复制了第13条的一些规定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其他规定对成员没有约束力。[3]专家组因此不从部分规定未复制这一点得出任何结论。
  
  美国还认为,第13条第2款(d)与SA的第5条第2款(a)是相同的。如果第13条第2款(d)单独适用于一项保障措施,那么第5条第2款(a)的相同语言就是多余的,这就违反了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专家组认为,这是对有效性原则的误解。正如专家组在土耳其纺织品案中所说的,有效性原则是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要求条约解释赋予条约的所有条款以含义和效力。例如,对一个规定的解释,不能使同一条约的另一规定无效。将第13条适用于保障措施,并没有使SA的任何规定无效。尽管出现了一些重复,但重复与无效是不同的。不仅如此,按照美国对有效性的解释,上诉机构就不能将第19条适用于保障措施,因为第19条的规定在SA中重复了。上诉机构确认第19条适用于保障措施,也就确认了本案专家组否决美国对有效性原则理解的立场。
  
  专家组进一步指出,第13条第2款(d)与SA第5条第2款(a)是不同的。特别是第5条第2款(a)省去了第13条第2款(d)的最后一句,即关于成员使用其总数量或价值中应得份额的权利。美国在回答专家组提问时称,按照其先前分析,SA未包括最后一句,表明它不适用于保障措施。但省去此句并不能使一成员随便阻止其他成员充分使用其配额中的份额。如果一成员采取保障配额,并且以阻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的水平予以实施,那么限制使用配额的任何附加条件或形式都可能会导致超出必要限度实施。因此,最后一句所禁止的措施,可能也为第5条第1款所禁止。美国称,虽然试图从书面文本推测谈判者的意图是危险的,但最后一句可能是因为多余才被省去的。第5条第1款已经禁止超出必要限度实施保障措施,就没有必要补充禁止妨碍充分使用配额的条件或形式。但专家组认为,沿着关于省去第13条的思路,如果乌拉圭回合谈判者意在从保障措施中明确排除该最后一句,那么他们就会在SA中这样说的,但事实是他们没有这样做。
  
  美国还说,国际法中关于无抵触的假定也是不支持将第13条第2款(d)适用于保障措施的,因为该款不属于SA第5条第2款(b)所说的例外。但专家组认为,这些规定之间冲突的问题在本案并不存在,因为专家组对第5条第2款(a)的裁决,含有(b)项的配额模式不属于关税配额的意思。
  
  最后,美国还称,第13条不适用于保障措施,从政策的角度看也是这样。向SA引进其他限制,例如第13条对关税配额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可能会限制成员实现本协定目标的能力。但专家组认为,正是因为第5条缺少管理关税配额措施使用的纪律,专家组才对第13条作这样的解释。如果第13条不适用于关税配额措施,那么该措施就逃避了第5条所规定的多数纪律。鉴于关税配额的数量性质,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例如,如果第13条不适用,关于使用低关税的数量标准就可能会以歧视的方式实施,而不考虑先前的数量实绩。专家组认为,这种歧视的可能性是违背SA和WTO协定的目的的,而SA的序言称,需要澄清并加强GATT 1994的纪律。此处的纪律当然包括那些关于非歧视的规定,而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取消歧视性待遇,在WTO协定的序言中作了明确的规定。SA序言也提到,SA的目标之一,是建立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消除逃避该控制的措施。专家组认为,第13条不适用于保障措施,就会导致关税配额部分逃避多边纪律的控制,而这是与SA序言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钢管措施应遵循第13条的规定。
  
  (2)第13条的实质
  
  韩国就第13条提出了很多主张。首先,美国违反了第13条第2款的总要求,即使用进口限制的成员应旨在使此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接近在无此类限制的情况下各出口成员预期获得的份额。第二,美国违反了第13条第2款(a)可行时固定总配额的要求,以及第13条第3款(b)公布该配额量的要求。第三,美国违反了第13条第2款(d),没有与该产品有实质利益的成员就配额进行谈判。
  
  关于第一点,韩国的理由是美国没有尊重传统的贸易方式。专家组认为,韩国的主张是正确的。保障措施之前的贸易量提供了客观、事实的依据,以确定没有该措施时是什么情况。没有证据表明钢管措施是以从前的贸易方式为依据的,或者旨在使此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接近在无此类限制的情况下各出口成员预期获得的份额。相反,以前美国市场的最大供应方韩国,其配额内进口量降至最小供应方,甚至以前没有供应的成员相同的水平,即都是9000美吨。因此,专家组认为,钢管措施与第13条第2款的总规则不一致。
  
  关于第二点,韩国认为,固定配额的唯一例外是(b)款,即在配额不可行的情况下,限制可采取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许可的方式。美国没有采取这种方式,所以总配额应确定。美国除了主张第13条不适用外,还认为关税配额和关税配额中的配额都不是第13条所说的配额。由于每个成员都有豁免,并且能够向美国出口的国家的数量不确定,所以美国没有办法确定豁免的总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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