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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外商风险投资基金制度的重构

  事实上我国政府也觉察到这点,近几年加快风险投资领域的立法工作,而对于引导与规范外商风险资本的市场准入立法显然走在前列。表现在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并于2001年9月施行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目前外商风险投资发展的制度瓶颈取得一定突破。当然,由于立法经验的欠缺与疏忽因素的存在,引致许多不尽人意之处,有加以探讨其重构的必要,以求对立法革新及外商风险资本高效进入中国资本市场有所稗益。
    二、重构现有外商风险投资制度的若干探讨
    事实上,外商风险投资制度是一个相互协调、构筑精密的庞大体系。所以,欲克服现有外商风险投资的制度障碍,创建科学、高效的全新制度体系,我们必须从“资本限制”、“投资资格”、“税收优惠”、“业务监管”等各方面入手。
  1、引进折中资本制
  现行《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实收资本制,第2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同时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而《暂行规定》7条规定:“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自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同时第12条规定,允许其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领域及国家批准的其它领域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这对于公司法即时实收资本制及对外投资50%的自有资本限制显然是一重大进步,但仍然缺乏对风险投资的特殊性质考虑,对于外商风险投资的发展极为不利。。
  在国外,风险投资公司大多采取承诺制,即风险资本提供者在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时,并不需要全额投资到位,只需要拿出少量资金组建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对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作出投资承诺,待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寻求好投资项目之后,投资者才向所选择的投资项目投资。这样就避免在风险投资公司选择好投资项目进行投资之前这样一段(往往是很长时间)时期内,风险资本被无效率闲置,其资本利得的压力迫使一些风险投资公司作非风险投资的考虑。 而《暂行规定》的三年的法定限制显然埋下发生上述问题的伏笔,与承诺资本制存有差距。但考虑到防止外商虚假出资的投机可能,笔者认为各国公司法晚近发展的折中资本制在现有国情下,对规范外商风险投资公司比较适宜,即规定公司成立时必须缴足注册资本的法定比例,而其余数额可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在公司实际发展需要时作出募集决定,这显然有利克服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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