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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首要条款与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另外一种情况即海牙规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而被适用。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选择应予适用的准据法。从目前使用提单的具体内容上看,一般提单条款是将管辖权与法律选择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并且会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总体)来作为应予适用的准据法。但是,从中远提单来看,正如我们应经提到的,其第三条为“承运人责任”,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免责应该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那么,这一规定是看作首要条款还是法律选择条款?以及虽以“首要条款”为名,但指出适用海牙规则却没有明确是将之并入提单,如何看待此时海牙规则的性质。如果说我们可以在“形式主义”的基础上主张后者应该是首要条款而将海牙规则并入提单,对于中远提单的做法却很难给予简单的回答。 因为我们必须注意到,虽然中远提单第二条还规定了法律适用问题将中国法作为提单的准据法,但是根据国际私法的分割理论,同一个合同,当事人对其可分割的部分可以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尽管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标准和限制,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另行约定准据法,从分割适用角度而言是完全可行的。 
  同时,我们也不能排除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在提单条款之外又达成了合意,双方同意有关承运人责任适用海牙规则。比如,双方在将纠纷提交法院时明确表示适用海牙规则,当然这要受到我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规范与制约。
  2、海牙规则是否可以成为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
  此时,我们面临的问题实质上是:当事人选择的海牙规则是否能构成有效的法律选择,或者说当事人选择了海牙规则,法院应当如何看待其性质。
  从国际私法的理论上说,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选择其合同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这一准据法是指实体规范,而不能是冲突法,更不能是程序法,但是否可以包括法院地国没有参加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或者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对于民商事领域本国没有加入的国际公约,应当如何看待其性质与效力。
  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迄今为止,个人并没有获得国际法的主体地位。“国际公约主要是创设当时国的法律权利义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的协定。” 可以肯定的是,一国对其没有加入的国际公约不承担任何义务。“条约只约束缔约国”早已成为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维也纳条约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第三国之通则”也明确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所以国际法的生效条件要有国家的明白承认,否则就不具有拘束力。我国法院当然没有保证海牙规则适用的义务。但是,经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是否可以适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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