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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首要条款与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四、提单的首要条款与提单法律适用—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实践中很多首要条款都规定引入海牙规则,海牙规则的在我国适用问题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笔者认为,讨论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不能忽视其与首要条款这种密切的关系。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法律适用方面显然存在严重的问题。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往往根本并不能看出法院是如何确定了准据法,海牙规则是如何得到引用的,首要条款也很少被提及与说明。
  1996年的“三江口”轮货损、货差纠纷案中,被告提出其责任与免责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适用海牙规则。但是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仅适用了中国的海商法,根本没有提及海牙规则的适用问题。
  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诉越海航运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涉及承运人责任问题,签发了1994年版的康金格式提单(首要条款引用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其中以一被告 ——越海公司以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为依据主张自己并非承运人。但是广州海事法院在其2000年12月19日的判决书中将事实认定为倒签提单,从而认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民法通则适用了我国法作为准据法。对于越海公司的抗辩仅说明:“由于越海公司是本案所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越海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而根本没有提及是否适用海牙规则的问题。
  当然,也有的案件中提到由于提单及当事人都表示要使用海牙规则,而依照海牙规则作出判决。如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柯兹亚轮延迟交货纠纷案”一案中认定:“五矿、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的海牙规则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五矿公司与班轮公司双方选择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 
  因此我们很难由此确定我国司法实践对法律适用及首要条款的态度,在此只能依照前文论述到的英美国家对首要条款的定性,从学理角度来探讨首要条款与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1、海牙规则被引入提单与作为提单准据法的情况
  首先,在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海牙规则是由首要条款引入了提单,那么依照我们前面的论述,海牙规则的具体规定应当构成了提单条款的一部分,而不构成一种法律选择。笔者认为这时我国是否为其缔约国,并不影响海牙规则作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具体条款而发挥作用。 法院应当适用我国强制性规则, 没有有关的强制性规定则依照我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其准据法。并且合同条款——包括被引入的海牙规则条款应当主要依照准据法来解释,而与不能我国的强制性规范及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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