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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 倍 赔 偿”之 我 见

  一、 双倍赔偿的性质------惩罚性赔偿制度
  双倍赔偿的实质是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法学界一般认为,“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n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 在美国则是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 目前惩罚性赔偿已经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理和判例所接纳,对现行侵权法、合同法等法律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而且也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判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虽然批评之声不断,但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已渐渐为人们所接受。
  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大量运用是20世纪以来,随着大公司和大企业的发展而出现的。尤其是近20年来,惩罚性赔偿有了较大的发展,其最明显的变化,莫过于赔偿数额的惊人攀升。在美国,一桩有关产品质量侵权的案子有可能被认定高达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的巨额赔偿金,这其中绝大部分是惩罚性质的。
  西班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消费者保护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西班牙1984年制定的具有消费者保护基本法性质的“消费者和使用者利益保护法”中规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50万比塞塔获5倍于有关产品、服务价值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则处以1亿比赛塔获10倍于有关产品、服务价值的罚款,并且可以没收财物,直至关闭有关公司和工厂,在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上,最高赔偿不得超过5亿比赛塔。”
  这些消费者保护立法发达的国家的有益经验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对解决我国实际问题大有帮助。
  二、 大额商品或服务应不应该适用“双倍赔偿”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 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又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一般的消费纠纷中,如果能确认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则法院对消费者双倍赔偿的要求一般都能给与满足,但是,在一些大额甚至巨额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案件中,例如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销售以及日渐火热的私家车销售,由于所涉金额巨大,而具有了不同于一般的商品索赔的特殊性。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当然是希望严格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满足其双倍赔偿的合法要求;而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让其承担起如此重大的责任又是显失公平的。那末,大额的商品和服务究竟应不应该适用“双倍赔偿”呢?本文将分两步说明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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