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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问题


陈启明


【全文】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问题
  陈启明
  一.仲裁的性质及其价值取向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最为制度化的形式,它实际上是一种准司法的方法。仲裁是双方就他们之间的纠纷,约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具有一定权威的第三者来居中公断。一般认为仲裁是来源于商人们的发明创造。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相互之间的争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正如英国的施米托夫教授所言:“商事仲裁法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从仲裁协议的订立到仲裁庭的组成,从仲裁地点的选择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文,从仲裁规则的适用到仲裁程序的进行,无不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意思。。仲裁庭的管辖权正是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授权,因此可以说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从某种意义上讲,契约是仲裁的本质。同时,仲裁不仅具有合意性的因素,而且也具有司法性的因素,因为仲裁必须在一个特定的法律框架下运作。如果综合地考察仲裁这一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性质,应当认为它既有契约性质,也同时具有司法性质。因为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契约,这种契约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仲裁庭根据此项契约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法院判决的效力相同,具有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性质。只有司法性的后盾支持,仲裁才能实现其目的,发挥其价值。所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同时具有契约的性质和司法的性质。可以说,仲裁的司法性和契约性两者是互为补充并行不悖的。但是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与司法裁判是有所不同的,商事仲裁更偏重于效益价值。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正是为了防止把争议诉诸法院导致的不确定性、长期拖延、巨额开支和可能的声誉受损。他们不亲睐于延迟的正义。我们可以看到,仲裁的产生本身就是商人们为了避免诉讼的烦琐和不经济而创造的理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评论《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法院监督范围时指出,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有意识地决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特别在商事案件中,他们宁可要作为权宜之计的最后定局,也不要旷日持久的法院争斗。 说效益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最高准则也毫不过分,这正是人们通过对各项成本的综合考虑后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纷争的手段的原因。
  二.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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