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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合同能力的思考

  法律没有给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附加审查对方年龄大小的义务,我们也不可能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随时携带身份证等证件以备他人审查。但是法律却造就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已订立的合同在履行后仍然有可能因为非己的过错而无效。这样,将使社会上大量的类似交易即使在交易完成后仍然处于不效力待定的不稳定状态,事实上将导致有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
  我们可以仔细考虑一下,如果一个未成年人与他人订立了一份合同,虽然该合同不符合其智力、年龄状况且未能取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这份合同从整体上说是公平的,双方的负担是比较均衡的,甚至对未成年人是比较有利的。那末,法律有干嘛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强行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呢?这样做,只能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对社会已经稳定的关系造成不必要的波坏。
  还有一个问题是,未成年人的利益于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未必就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一个具体合同上,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可能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双方的意志存在分歧。此时,主动权掌握在法定代理人的手里,他可以通过追认使合同有效,也可以不追认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会运用自己的经验很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不幸的是我们仍然无法排除这样的可能,即法定代理人运用权力来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多见于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非父母子女关系,但甚至是父母子女关系也不能保证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受到侵害,这样的生活实例太多了。在这里,我们是不是应该考虑一下未成年人的意志呢?尤其是对于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其智力与社会经验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是不是可以考虑赋予其一定程度上的订立合同的自由呢?
  最后,我们可以从三个层次上,总结出现行制度的缺陷和弊端:其一,未成年人有可能通过欺诈或者其他的方式。以牺牲与他签订合同的成年人的利益为代价,利用自己享有的特权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其二,使对双方均有利的合同简单的归于无效,有时并不能很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甚至会损害其利益;其三,由于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不一致性而决定合同有效无效的权利掌握在其代理人手中,将有可能直接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在未成年人合同能力上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应该加以改进与完善。
  二、英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英国合同法在未成年人合同能力方面的基本规则是,未成年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其法律效果是,如果一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签订了一份合同,那末,就一般情况而言,该合同对于成年人有约束力,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却没有约束力。英国普通法上的案例表明,虽然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但合同并不是无效的。根据合同已经支付的款项或者已经转移的财产,只有未成年人表明存在“对价总体失败”未成年人才能收回。在上文的那个案例中,因为双方换车属于有对价的交换,原告已经得到了旧汽车,不存在“对价总体失败”的情形,所以法官不允许未成年人再换回自己的摩托车了。
  英国合同法在未成年人合同能力上的规定对我们很有启发价值。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不等于合同无效。这样做将产生两个法律效果:其一,未得到履行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而对成年人具有约束力。如果未成年人最终履约的话,成年人就必须履约,但是成年人的履约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的履约义务;其二,已经履行的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对价总体失败”的情形,未成年人不得以其未成年为由而申请合同无效以要回原来的财产。这样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而非必然无效,既充分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使他们免受成年人利用或由于缺乏经验而导致利益受损;又充分的保护了成年人的利益,免得他因为相对方是未成年人而损失其既得利益;而对社会而言,则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有利于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持。同时,英国合同法也揭示了这样一个理念,即未成年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签订有负担的合同。(我国法律只确认了纯利益的合同的合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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