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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产权制度建构模式之选择

  (五)法人所有权模式
  该种模式认为:22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是自然人的有机结合体,每一个自然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人格,同时,团体中每一个自然人失去了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而且法人成员不是基于与生俱来的身份,而是基于财产的持份享有法人的成员权,法人成员有高度的开放性和自由流动性,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需要。另外,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地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对外表现出一种极强的团体性质,能够在其特有的内部运作机制下实现成员利益与团体的一致。有鉴于此,也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针对农村土地可建构法人所有权,即将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确立为自治法人。这种自治法人制度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自治法人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该种法人以全体村民为成员,自治法人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属于村一级的土地,归村法人所有(这是普遍情况);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归村民小组法人所有(这是例外情况)。自治法人既有村民自治职能,又有经济职能,所以,既不同于专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又不同于其他公益法人。2、自治法人实行村民大会(社员大会)和村委会制,并根据情况设立监督机构。其中,村民大会为权力机构,由全体村民组成,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村委会和监督机构;村委会为日常事务决策机构,负责日常自治事务管理和法人的对外交往,并以村委员主任为法定代表人;监督机构负责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监督。
  该种模式具有典型的制度创新色彩,同时亦敢于面对中国“三农”的实质问题,应该说是一种十分具有前瞻性的制度设计。但在笔者看来,下列问题也许是可以商榷的:1、自治法人应该是自愿选择的还是强制创制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是解决法人所有权主体的来源问题。如果说自行选择法人主体之建立,则需留给农民一定的空间与时间,因为这是农民的创造性得以发挥的基础与前提;如果说是人为主观构建的,那么农民的利益与意志的存在便是有无同义,同时,现有的政府权力亦会大量地介入,这种状况恰是私权所要拒绝甚至是抵制的。2、自治法人作为一私法主体,在法律上的定位其既可以是营利性又可以是公益性的,甚或可以是中间性质的,23可是一旦农民成为社团法人之一员,其自身的利益衡量与选择恐怕被法人之“专横”所淹没,这也恰是农地产权制度建构的基点。因此,笔者并不反对法人所有权,但是认为其是结果,即自由选择、利益整合的结果,而非起始之点。
  三、“隔手的金不如在手的铜”:农户所有权模式
  首先必须言明的是,笔者在建构农户所有权这一模式时,赞赏或秉承了这样的思想与方法:“现行通则的加速崩解和相互证伪,使得就算今后仍有普适的基准可言,也要有待于更加透避的思力,正是在文明的此一根基处,批判的事业又有了用武之地。由此就决定了,尽管同在关注世俗的事务与规则,但跟既定框架内的策论不同,真正体现出人文关怀的社会学说,决不会是医头医脚式的小修小补,而必须以激进亢奋的姿态,去怀疑、颠覆和重估全部的价值预设。有意思的是,也许再没有哪个时代,会有这么多书生想要焕发制度智慧,这既凸显了文明的深层危机,又表达了超越的不竭潜力。”24
  在阐释农户所有权制度层面内涵之前,需要说明理论与事实两个方面的问题,因为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有所交待,才能够对农户所有权模式的来由有一些认识,从而不会有突兀之感。
  (一)理论上的言说
  1、无论是国家、法人所有,还是集体、农户所有,事实上都为“私”主体所有。对该判断的证明,关键之点在于对国家的认识。笔者在这里以近代国家为认识说明的对象。25“近代国家或许最好被看作是担任官职的个人通过连续的有条理的活动来进行统治的一套综合的机构设施。作为这些官职总和的国家,它自己保留了对一个有领土疆界的社会的统治工作;它在法律上并且尽可能在事实上垄断了与这种事务相关的一切权能和机构。而且它在原则上根据对自己特殊利益和管理规则的领会独自处理上述事务。”26如以此作为分析的进路,得出如下结论应该无牵强附会之嫌:其一,国家是相对于市民社会而存在的,而且国家应是市民社会之工具;其二,近代国家的合法性来源,既非习惯亦非神授,而是市民社会通过法律(尤其是宪法)的赋予,由此使国家脱离神性以还世俗之本色;其三,国家权力具有垄断特征,同时国家也具有私益之追求。由此国家在私法中完全是一个私法主体应属事实,进而反映在法律之中亦是客观之态度,“根据德国的‘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是所有权的享有者,但他们所享有的所有权,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不是如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法法人所行使的但在名义上属于‘全体人民’的‘公有权’。”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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