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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英美学者在研究合同的明示条款时,比较注意区别合同的条款和单纯的陈述。他们认为,合同条款与单纯陈述之间的区别,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必须根据确定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情况运用各种有关合同条款或陈述的规则来鉴定。如果这种陈述是合同条款,那么,如果不履行该陈述,则通常赋予对方以清偿权;而且,如果这个条款又是非常重要的陈述,则还可能赋予对方以取消(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这种陈述只是单纯的陈述,除非能证明陈述者有过错或陈述系欺诈行为,一般只赋予对方以取消(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赋予对方以清偿权。
  二、关于默示条款
  默示条款,是未经当事人确定而对他们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于有关法律和惯例对某些问题已有直接规定,当事人必须照章办理,为简便起见,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凡涉及此类问题的条款均无须写明。当然,它也可能是出于当事人的疏忽或欠缺经验,但这并不妨碍有关惯例和法律规定对他们的效力。在履行合同时,债务人负有全部履行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规定的义务。默示条款分为两类: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和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
  (一)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条规定,除非被拒绝接受或更改,如卖方作为商人,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包括货物需达到销售质量(可销售)的暗示担保(默示条款);第2-309条规定,如本编未作规定或当事人未作商定,合同里规定的装货、交货或任何其他行为的时间将是合理的时间(reasonable time)。第2-315条关于所售货物必须符合购买者购货目的的条款也是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如果卖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任何货物将被使用的特殊用途以及有理由知道买方正在依照卖方的技术和判定来选择或提供适用的货物,除在以下一条(指2-316条)中被拒绝接受或更改外,就存在一项担保,即货物将符合这样的特殊用途。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2-15条的规定是最常用的法定默示条款,如规定,所出售的货物都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合购买者的购货目的以及所出售的货物都必须保证质量等。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合同法中常常出现“合理的”(reasonable)一词,如合理的时间、合理的期限、合理的范围等,至于何谓“合理的”,英美法则认为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日本《民法典》第570条规定的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属于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买卖标的物隐有暇疵时,准用第566条的规定”(指买受人因此不能达到契约的目的时,可以解除契约,或在其他情形下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契约有两条法定的默示条款。一是第459条关于物的瑕疵的责任:“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的效用的假疵。”二是第494条关于货样买卖的规定:“按货样或样本约定买卖者,应认为出卖人已保证标的物与货样和样本有同一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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