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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秦世平


【全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秦世平
  合同的条款是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依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条款的规定明确与否,可以将合同的条款分为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用以解决具体的货物买卖合同问题的准据法不同,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无论在范围还是效力方面都会有明显的差异。明确这些,对于签订同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明示条款
  明示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在书面合同中,就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载入合同的条款;在口头合同中,就是双方通过公开的意思表示而用口头达成的协议。由于并非当事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都十分具体明确,也不是全部书面或口头的声明都必然构成合同条款,因此,在实践中有时需要确定何为合同本身的条款。对因合同条款引起的纠纷,通常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精神加以解释,从而明确合同明示条款的实际内容。
  英美法院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所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只能从合同已写明的条款或双方公开的话语来探明双方缔结合同的真意,而不能离开合同本身去探究双方在缔结合同时的内心想法(客观说)。
   《法国民法典》则规定,解释契约条款时,应当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主观说)。另外,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参见第1156、1158条)。该法典第1602条第2款又规定:“凡买卖契约有隐晦歧义的条款,应从不利于出卖人方面解释之”。显然,它加重了有“隐晦歧义”条款的买卖合同之卖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就在于卖方通常更了解一个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且须明确的条款,他较之买方处于更积极、主动和有利的地位,签订该项含有“隐晦歧义”条款的合同,一般是出于卖方单方面的过错或卖方的主要过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与英美的做法类似。《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加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此一意旨。”所不同的是,依照一方当事人的意旨解释他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附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在这里,《公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就在干它比较彻底地贯彻了意思表示一致、真实这一合同法的最一般的原则。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对方当年人的意旨,而法官在解释那些“声明和其他行为”时仅仅依照这一意旨,实际上是将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对于对方的理解(指他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实),须作应有的解释。《公约》第8条第2款权定:“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来解释。”所谓“同等资格”,是指经验、资历、专业知识等,均是相同的或相当的。“通情达理”一词应当根据公约第7条的精神进行解释,可以认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必须是他的品质、行为、信誉和智力俱佳,并努力采取合作的态度。同条第3款还规定,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或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有关各项事实与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定的习惯做法、惯例及其以后的行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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