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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探讨

     
  注释:
  (1)通常与真实性原则相提并论的是合法性原则,两者与公证证明标准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联系。本文仅以真实性原则与合理界定公证证明标准两者关系为切入点论证相关问题,至于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与公证证明标准的关系,笔者将另文作进一步探讨。
  (2)民事证据理论一般认为这种特殊证据效力的规定构成证据制度上的推定。参见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130页、133页。
  (3)王京霞文:《试论公证书的特殊诉讼证据效力》,载肖义舜主编《公证-面向新世纪》,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4)《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697页。
  (5)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80-381页。
  (6)这里所称“客观归责”是套用刑法上“客观归罪”概念,用来说明在认定公证责任时不要求主观过错。
  (7)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158-159页。
  (8)有人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括为盖然性占优势、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和确实充分四大类,并形象运用百分比来反映法官的心证程度:假设证据无任何证明力为零,证明完全符合客观为100%,则上述标准应在大于50%小于100%之间,对于盖然性占优势,只要证明程度大于51%,即便为51%,即可认定已获证明,高度盖然性需为75%以上,排除合理怀疑为90%以上,而确实充分则需95%以上。参见郝振江文:《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81-82页。
  (9)陈响荣等文:《诉讼利益与证明要求》,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56页。
  (10)如果套用反映法官心证程度的百分比,在这里,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的公证证明标准所代表的公证员的心证程度宜确定在90%左右。
  (11)所谓一名普通执业公证员,是指在公证员群体中抽象出一位在智力、法律和公证专业知识、公证业务水平以及工作经验和技能等方面均处于中等(既不过高也不过低)程度的执业公证员。为说明问题,我们假定存在这样一位公证员,他(她)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被认为是标准的,其对某项具体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判断标准即是其他所有公证员判断同类证明材料真实性的标准。
  (12)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例可资借鉴,如我国香港的《虚伪陈词法例1967年》(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虚伪陈词条例》(Misrepresentation Ordinance)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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