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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探讨

  我们毫不否认真实性原则在根本意义上对界定或确认公证证明标准的重要指导价值。但是,由于这一原则本身过于笼统,导致了一些人在诠释该原则时容易出现的简单化、绝对化做法。笔者认为,要构建合理的公证证明标准,首先必须正确认识构建公证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我们知道,公证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这是唯物辩证法关于物质世界普遍联系的理论对公证证明活动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当证明材料以其自身或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时,该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即具有关联性。公证实践中,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呈现出极为复杂的表现形式,当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确定无疑,只有一种可能时,哲学上称之为必然性或确然性;当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不是确定无疑,而是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可能性时,则称之为或然性或盖然性。长期以来,我国公证理论和实务大多只承认公证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要求据以出具公证证明的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或者说必须是客观事实。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们对物质世界的认识能力虽然是无限的,但无限的认识能力是相对的,在既定的时空条件下,人们对事物及其相互间的联系的认识和把握不可能永远都是正确的。我们承认,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必须与事实真相完全相符,“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正因为如此,“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7)。所以,要求公证证明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具有绝对的必然性,违背了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我们应当抛弃原有的观念,重新思考并确立公证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为此,笔者借鉴我国近年来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提出应以高度盖然性规则作为公证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或规范导向(8)。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9)。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公证活动中,当证明材料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显然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公证员在据此进行判断以排除合理疑问,并在达到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可根据已有证明材料得出确认其真实性的结论,然后在此基础上出具公证证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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