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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公证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探讨


秦世平


【全文】
  关于公证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探讨
  秦世平
  就一份具体的公证文书来说,如何衡量它是否合格?如何判断公证员、公证处有无尽到应尽的审查核实义务?或者说公证员、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在收集证明材料等审查核实活动方面具体应达到什么样的水平、程度或量?以及在实际发生错误公证书时,公证员、公证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主张免责?等等。为回答这类问题,笔者提出公证证明标准概念。笔者认为,公证证明标准是公证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在制定和实施具体操作规程即公证程序规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涉及公证活动的原则、公证证明力以及公证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有关公证制度方面的重要内容。但是,长期以来,公证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基本都只局限于公证活动的原则范围,而没有充分展开加以讨论。本文试就公证证明标准的若干问题作些初步探讨,旨在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并希望通过共同致力于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为在我国公证制度中确立合理的公证证明标准提供理论准备。
  一、 真实性原则与公证证明标准的合理界定(1)
  在我国现行的公证制度设计中,公证的真实性原则被确认为一切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我国司法工作总的指导原则在公证制度和实务中具体体现。真实合法原则与公证证据效力、公证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一方面,作为公证活动的成果,公证文书被依法赋予特殊的证据效力(2)。真实性原则是法律赋予公证文书特殊证据效力的前提或根据,而公证文书所具有的特殊证据效力则是法律对公证员、公证处在真实性原则指导下从事的公证活动所给予的积极、正面的评价。另一方面,公证的证据效力又直接决定着公证证明标准的指向和内容。因此,我们在界定或确认公证证明标准时必须坚持真实性原则。然而,就笔者掌握的情况看,目前,无论在公证理论上还是在一般社会观念中,许多人对真实性原则的解读与现代程序法制的精神都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其主要表现在于:一是简单地将公证书归结为“是对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认为“客观真实”是公证文书的“本质特征”(3)。类似观点在我国法学界也非常流行,例如对“以事实为根据”的理解,即认为“就是……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4),“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必须绝对真实可靠”(5)。二是一旦发生错误公证书,即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取客观归责主义(6),强令公证员、公证处承担无过错责任。实践中,我们在一些场合,经常可以听到类似这样的话:(对错证及其造成的损失)“公证处没有责任?你公证了就得保证绝对不出问题,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不然要你公证干什么”?可以说这就是客观归责主义在一些人观念中的典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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