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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四)增设资格刑的减免制和前科消灭制度
  一些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有复权的概念,但是对复权概念有不同看法。一般认为复权指对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人的悔改表现,提前恢复其被剥夺的资格及权利。我国刑法无此概念,但已有学者提出在刑法中建立复权制度,⑩并认为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减刑意义上的复权制度与其他刑种的减刑一并加以规定,而不与在前科消灭意义上的复权予以规定。复权名称也可不用,直接采用减刑与前科消灭的概念即可。
  1、增设资格刑的减免制。我国刑法中没有资格刑减免的规定,在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情况下,根据刑法57条第2款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这一规定并非是资格刑的减免,而是资格刑作为附加刑,在主刑变更的情况下随之而发生的变更。现行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已适用于自由刑,在其结象中未包括资格刑,但随着资格刑适用制度进一步趋于灵活化、教育性,资格刑的减免制就不可避免存在其必要性,无论从刑罚的目的还是从司法实践者,建立资格刑减免制都是必要的,它对于完善刑法减刑制度,发挥资格刑这一刑罚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2、增设资格刑的前科消灭制度。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前科消灭制度,自然也就不存在资格刑的前科消灭制度。但刑法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被认为是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故有学者提出有必要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根据在于<1>从资格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看,虽然新刑法中无明确规定前科制度,但事实上大量的行政法规规定了有前科的人的法律后果,而这种规定存在又确实会影响犯罪人以后的权利。<2>从刑罚目的看,犯罪人由于过去的法律事实,在被判刑和受刑的执行之后会受到资格的限制,并严重影响受刑人政治、就业、生活,并妨碍其回归社会,这与我国刑法目的背通而驰,也是与刑法发展相背离。由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再精密设计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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