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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5、法人犯罪的资格刑——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强制撤销(刑事破产)。随着法人犯罪的立法化,对法人犯罪应当如何规定刑罚的问题也提到了立法机关的面前。现行刑法规定对法人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应当说针对法人犯罪多为经济上、财产上的犯罪,这一财产刑是有针对性的,但仅把单一的罚金刑作为适用于法人犯罪的刑罚是不够的。我国刑法学界有人提出应对法人犯罪增设准自由刑——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准生命刑——强制撤销。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这三种刑罚对于惩治法人犯罪来说是完全必要的,但将停业整顿称为准自由刑,将强制撤销称为准生命刑,只是一种拟人化的比喻而已,就这三种刑罚的本质属性而言,它们都属于资格刑。
  (二)明确各种资格刑的适用条件
  上述资格刑中,限制公权适用于一般主体,剥夺军衔适用于犯罪军人,驱逐出境适用于由我国法院审判的犯罪的外国人,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与限制公权大致相仿。适用资格刑应当全面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大小、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根据具体案件有针对性地适用,其原则是犯罪与滥用权利有关,并有继续利用权利犯罪的可能,以及因有某种罪行而不配继续享有某种地位和权力。具体讲,在下述情况下应适用资格刑:(1)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限制公权;(2)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限制公权终身;(3)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各种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公权;(4)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包括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非法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应当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5)对利用特定职业或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犯罪,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性地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对财会、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重新从事业务的权利;(6)对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军人,应当剥夺军衔;对被判处限制公权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军人可以剥夺军衔。该资格刑应适用于犯任何之罪的军人,不应限于违反职责罪;(7)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根据我国刑法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单处驱逐出境,对于依法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附加驱逐出境;(8)对于构成犯罪的法人可以判处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对资不抵债的,可以对其强制撤销。
  (三)资格刑适用方式明确化
  一种刑罚的适用方式是否适当直接关系到该刑罚功能能否发挥。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关于资格刑的适用方式,基本上为概括制或全部剥夺制,即不区分各犯罪人及其实施犯罪的不同情况,一概剥夺其所享有的某类资格刑之全部。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不妥的,应改用分立制的方式,在依法判处资格刑时,对法律列举的各种权利,根据案情,既可全部剥夺也可部分剥夺。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除应当剥夺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对其他权利可以不予剥夺。实行资格刑分立制,有利于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适用,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效,并可以避免刑罚过剩和滥用资格刑的问题。此外,随着资格刑由名誉刑向能力刑的过渡,资格刑在适用制定上进一步贯彻个别化与科学化原则,显示灵活、多样化的趋势,而这正是我国刑法中资格刑兼容并蓄的大好时机。贯彻分立制的目的也就在于资格刑并科与单处兼采,部分与全部择用,绝对制与相对制并存,法定制与酌定制互济的局面形成。必须注意的是关于资格刑地位,仍可以沿用现行刑法规定,将其作为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亦可附加适用。在立法技术上,由刑法总则对附加适用的情况进行明确,而独立适用资格刑的,则由分则条文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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