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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笔者赞成这样观点,⑨在完善与发展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时,应根据适用对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将资格刑进行科学的分类与组合,分别列入对自然人的刑罚和对法人的刑罚。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包括(1)限制公权;(2)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3)剥夺军衔;(4)驱逐出境。对法人适用的资格刑包括(1)停业整顿;(2)限制从事业务活动;(3)强制撤销。
  1、限制公权。将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限制公权,使刑名与内容更为符合。限制公权包括四项内容:一是选举权利被选举权;二是限制宪法规定的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权利;三是关于限制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四是关于限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2、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的资格刑存在不仅是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更是我国刑罚体系科学化的要求。随着研究的深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铺垫,该资格刑的增设具有很大的可行性。它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即剥夺犯罪人从事某一职业所具备的条件和身份。这种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剥夺,不同于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刑罚,也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这一点构成了这种刑罚最基本的特征)。由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资格已经作为一种公权成为限制公权中的限制内容,故这种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仅仅针对除国家机关职务之外的其他职业。同时,剥夺从事特定职业和行政法中规定的吊销营业职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不同,前者是一种刑罚处罚方法,而后者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性质、效果完全不同。两者有如拘役与行政拘留的关系,不能互相代替。
  3、剥夺军衔。剥夺军衔在前面已简略讲过,它是对犯罪的军人从法律上所作的否定评价,表明其已失去了获得军衔所必备的品格身份。这里所讲的军人包括现役、退役军官和士兵。剥夺军衔没有期限,是永久性剥夺,但刑满后,需要继续留在军队股役的,在必要时候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授与。此外,对剥夺军衔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应作必要修改,这一点在适用条件中会一一解决。
  4、驱逐出境。必须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中的驱逐出境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的驱逐出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为了正确适用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强制方法,避免适用时出现混乱,笔者主张应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第30条予以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以便划清两者界限,明确适用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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