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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4、适用形式单一。资格刑的适用形式是指在适用资格刑时,对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是部分剥夺还是全部剥夺。当今世界各国对此有两种规定,一是全部剥夺,二是既可全部剥夺,又可部分剥夺。我国实行的是全部剥夺,如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对刑法54条列举的四项权利一并剥夺,对于这一点是值得研究的。因为,首先现代刑法中资格刑的设立,意在侧重剥夺犯罪人从事未然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剥夺和限制其再犯的能力,而我国现行刑法中那种不加区别,一概剥夺的适用方法不仅缺乏应有的针对性,违背刑罚个别化原则,而且会导致“刑罚过剩”;其次,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非法拘禁罪、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泄露国家机密罪等11种犯罪只能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也是值得研究的,在上述的11个分则条中,立法者将剥夺政治权利与前面的主刑用“或者”二字相连接,均表述为“处……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如此的规定表明,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上述11种犯罪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这不仅在逻辑上讲不通,而且也不符合这些犯罪的实际情况,导致了不适当地限制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方法的适用范围。
  三、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法律的理论研究与法律的立法及适用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现在居于理论上的见解,也许不久的将来就会出现在立法中。法国法学家达维德说过⑧:“对法律不应单看它的条文,而不问解释它所经常用的引申的方法,在这些方法中表现出判例与学说的创新力,法学家们把法典只看成起点而不是终点,……”可以说探讨现行法律规定的利弊得失与如何发展完善,是法学理论工作者永恒的使命。由此,针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资格刑所存在的不足之处,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犯罪态势,立足我国国情与现有立法成果,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加资格刑的具体刑种,充实资格刑的内容,调整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完善资格刑的适用方式,使之成为有若干具体刑种组成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资格刑体系,以适应我国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并顺应资格刑的发展趋势,更好地发挥资格刑的功效。
  (一)规范资格刑的内容和种类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不少国家都规定有较为广泛的资格刑种类,对如何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法学界有几种观点,如有的学者提出,在保留刑法中现有资格刑的基础上增设“剥夺职权”刑,专门适用于犯渎职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的学者提出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剥夺一定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1)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2)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3)剥夺选举权利被选举权;(4)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有的学者提出删除现行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政治性很强的称谓,将其科学地进行分类与组合,经过适定增减后再在刑法中予以具体规定,并将这类刑罚方法统称为“剥夺资格刑”,具体包括以下6种:(1)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3)剥夺从事特定职务的资格;(4)剥夺一定的荣誉;(5)剥夺早衔;(6)驱逐出境。笔者认为,前者虽然提出增设专门适用于犯渎职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剥夺职权”刑,这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现实的客观需要,但是这种完善充其也只是在全盘保留原有不尽科学的资格刑的基础上的修修补补,却无法弥补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的不足之处,更难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资格刑体系,因此是不可取的。至于中者,其突出的优点在于能针对现行刑法中资格刑的某些缺陷进行修改或增删,并使之成为一个体系,但提出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剥夺一定的权利”,并且将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一个具体的刑种,则又是欠妥的。因为“权利”一词的范围十分宽泛,可以说任何一种刑罚都是以剥夺一定的权利为内容的,如果将“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资格刑的一个具体刑种适用于某个人,这无疑将其置于死地,因而此种主张也是不可取的。最后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涉及以犯罪法人为适用对象的资格刑,在我国刑法已规定法人犯罪的情况下没有针对法人犯罪的资格刑的资格形体系是不完整的,而且“剥夺资格刑”又分6种,这在立法上并不可取,纵观世界各种的立法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上只有刑种的列明,而没有在具体的刑种之上又规定一个总的包括几个具体刑种的刑种,就像拘役、有期秆刑、无期徒刑虽均属自由刑,但刑法并不需要在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上又规定自由刑的刑种一样,此外剥夺一定的荣誉作为一种资格刑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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