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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4、剥夺军衔。剥夺军衔作为对犯罪的军官适用的资格刑曾在1955年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官军衔条例》中规定,以后几经波折。根据现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27条规定:“军官犯罪,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院判处剥夺军衔”。由此可见,剥夺军衔应是一种独立的资格刑。
  (二)、我国刑法中资格刑存在的问题
  上面我们主要谈了在我国刑法中主要的资格刑,其中后三种资格刑只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唯有刑法典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为普遍适用。我国现行法律对资格刑的上述规定,不仅未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且呈现出零乱混杂之状,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发了资格刑在适用上的一系列问题,影响资格刑功效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1、内容不够科学。现行的资格刑中,最主要的是剥夺政治权利,它在建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作为一种专政措施,适用于专政对象,在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和促进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限于刑法制定的客观历史条件,这一刑种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犯罪结构的变化,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资格刑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惩治犯罪的需要,名称更改很有必要。
  2、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人可以利用的资格是广泛的,除政治方面的资格以外,还有生产经营权、财务管理权、行医权、从事教育权、驾驶机动车(船)权、居留权等,因而资格刑所可以剥夺的资格也是广泛的。由此资格刑发挥作用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上。反过来,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在很大程度上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已经失去了作为刑罚的本来的底蕴,而且作为资格刑的性质不应当从其政治意义着眼,而应当从其法律意义着眼。从法律上看资格刑就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的某些资格的刑罚,故可以推断剥夺政治权利很难立于现行刑法适用中。
  3、适用条件有待进一步明确。新刑法虽然对资格刑的适用条件有了一定的明确,但事实上这种明确仍然是杯薪车水。例如,新刑法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里法律以“等”字表明了还有很多犯罪行为未被列入其中。再如,剥夺军衔、驱逐出境等具体运用在哪些方面新刑法也只能大致概括一下,并不能详细表述。而且,在法律用语适用之中也没有绝对限制,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理解各不相同,把握尺度不一致,执法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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