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资格刑最早源于名誉刑。古代万民重礼誉,在此背景下毁损犯罪人的名誉,暴露犯罪人的丑陋无疑是一种重惩。统治阶级与此认识,将毁损犯人名誉、减损犯人人格作为一种附属手段,与死刑、肉刑等配合适用,一方面以惩罚罪犯,一方面以示儆百姓。我国古代的“有虞氏之时,书衣冠,异章服以为谬而民鲜犯”,③以及后世对犯罪官吏“夺爵”、“削爵”、“免官”、“除名”之类的规定,反映的正是此种情况。在罗马法中,④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权利的享有。名誉健全,则享有各种公权和私权;名誉消灭,则丧失各种权利;名誉减损,则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按罗马法规定,受名誉减损处分的情况有三:第一,不能作证。即丧失作证和他人为之作证的资格。第二,丧廉耻。即丧失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服兵役的权利,除为家庭和恩主外,不得代他人进行诉讼,亦不得请他人代自己进行诉讼。第三,污名。有污名的人不应委托其担任那些需要诚实、信用品质的职责,不得被指定为监护人或充当证人。⑤需要指出的是,罗马法减损名誉的处分,虽然有的是对犯罪人所适用的,但从本质上来说,只是一种民事上的处罚方法,还不是一种纯粹的刑罚方法,只是后世资格刑的胚胎,对资格刑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影响。
  耻辱刑是伴随肉刑出现的,是报复观念的产物。西方中世纪时候,刑罚方法十分残忍,例如,1649年俄国会典中规定的斩首、绞刑、溺刑、焚刑、活埋、以熔化的金属液注入咽喉等骇人听闻的刑罚,这些刑罚都带有耻辱性。又如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会议通过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死刑被任意滥用,其施行方法极其残忍,如肢解、焚刑、绞刑以及活埋等,这些刑罚以威吓为指导原则,并且有对受刑人强烈的羞辱性。罗泊斯庇尔在题为《论羞辱性刑罚》的著名讲解中指出:“耻辱污损人的心灵,一个人要是被判定应受轻蔑,他就不得不成为受轻蔑的人。”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耻辱刑也被彻底废除了。
  及至近代,资格刑才正式出现,但在立法上仍沿用名誉刑的概念。⑦如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明确将名誉刑与惩治刑、身体刑相提并论,作为对重罪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继1810年《法国刑法典》之后,对资格刑立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公权剥夺这一刑罚,实系资格刑。公权剥夺的内容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过去取得权利的剥夺。《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受公权剥夺之宣告时,终身丧失因公权而得之权利、官职、爵位、尊称、勋章、奖章。”二是对将来取得名誉的能力的剥夺。《德国刑法典》第34条规定:“公权剥夺,前条处于其判决所定之期间内,丧失下列能力。第一,佩用国之徽章之能力;第二,就位于德意志军队及帝国海军之能力;第三,受官职、爵位、尊称、勋章、奖章之能力;第四,关于公共之事务为决议、为选举、与被选举及其他行使政权之能力;第五,于证书作成之际为证人之能力;第六,为监护人、监督监护人、保佐人、母之辅助人、亲族会员,以及财产管理人之能力。《德国刑法典》把剥夺权利与剥夺能力合为一体,前者针对已然,后者指向未然,逻辑严谨,这些对于我国资格刑立法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