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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与合法行使权利

  全兴俱乐部的字号和天津全兴厂的商标都是以“全兴”文字体现的,其字号权和商标权的客体具有一性,权利主体的相异性自不必再言,同时,二者拥有的字号权和商标权都是合法取得的,具有合法性,最后,二者拥有的这两项权利在球类商品这一相同领域中发生了相互抵触的情形。虽然两级法院都认为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是全兴足球队队员的签字球,肖像球等纪念球和礼品球,它主要用于赠送、收藏和公益活动,不同于市场上销售的普通比赛用球和训练用球”,但运动器具厂的销售行为不可否认,并且在商品分类上并没有“纪念球”或“礼品球”的商品类别。所谓“纪念球”和“礼品球”仍然是与运动球类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仍然属于相同的领域。通过以上要件的罗列,这好象是一个典型的权利冲突的模型,但其实不然。在本案中,如果双方都在各自的合法领域内行使自己的商标权或字号权的话,二者之间是不会发生冲突的。
  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全兴俱乐部在球类商品上使用了“全兴”字样,而天津全兴厂又拥有球类商品上使用“全兴”商标的合法权利。全兴俱乐部将其字号、队名、队徽等许可给运动器具厂使用并收取十万元的管理费,明显属于一种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了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超出了它自身的经营范围。其对字号的使用是不适当的,严格来说是违法使用。正因为全兴俱乐部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字号的使用范围的违法行为,才与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冲突。当然,在天津全兴厂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前,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之间协商使用其字号的行为并不存在权利冲突,而只是合法与否的问题。但在天津全兴厂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全兴俱乐部继续进行的这种行为才与天津全兴厂的权利发生了冲突。
  如何保护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应当保护,但是,与权利冲突的原则所要求的权利应当是合法权利一样,对在先权利的行使也必须是合法的。正如某人对一把菜刀拥有合法权利,但他却用这把菜刀去故意伤人。这时我们不会因为他拥有对这把菜刀的合法权利而不去惩治他用菜刀故意伤人的行为。同理,全兴俱乐部对其字号拥有合法权利,但它却进行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在不适当的场合不适当地使用了其字号,客观上给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对这种行为,法律是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理,还是认为它拥有在先权利,就可以随意地使用这种权利?所以,如果全兴俱乐部为了充分地标识自己的形象而合法地使用自己的字号,可以认为是善意的;但它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使用自己的字号,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更何谈什么“善意”! 因为违法行为与合法权利产生的冲突,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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