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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与合法行使权利

  我国法律对字号权的规定是极不完备的,对字号权和名称权所作的规定也是不平衡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的“名称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且是可以转让的特殊的人身权, 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特性。虽然这与《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划入工业产权的规定有区别,但“名称权”明确地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而字号就不同,《民法通则》虽然在第2633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通观《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到字号的规定极少,并且其对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是不肯定的,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以及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的不同或相同行业内都可能(并已经出现)以相同字号构成的、由不同经济主体享有专用权的企业名称。这造成事实上只保护名称、不保护字号的法律格局。 但是,市场实践中对字号的使用,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字号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知名的字号加以保护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客观上适应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两级法院对全兴俱乐部的字号权加以确认和保护,是恰当的。事实上,一审法院并不否认全兴俱乐部享有在先使用其字号的权利,也确认了全兴俱乐部在其球队队服、宣传册、信封信笺等物品上广泛使用“全兴”、“四川全兴”等字样的权利,而一审的判决只是要求全兴俱乐部“不得继续在运动球类商品上单独使用“全兴”字样”,并不妨碍它在其它场合合法使用其字号或在运动球类上使用带有其字号的全称。
  作为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全兴俱乐部使用自己的字号或相关文字、图形的目的,是为了标识和宣传自己的形象;而且这些字号、文字或图形在其球队队服、宣传册、信封信笺等物品上的使用,已经比较充分地达到了这一目的。如果说可以在“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上任意使用字号,那么,这个“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的范围又在哪里?是不是所有的球类、运动鞋袜、运动服装、运动食品甚至体育场馆都包括在内呢?全兴俱乐部使用自己字号的合法领域应当是,也只能是既能够充分标识自己,又不涉及营利性经营使用的范畴。
  全兴俱乐部不适当使用了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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