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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题大作”见真义——评《犯罪对象研究》

  首先,从《犯罪对象研究》的基本论点来看,将犯罪对象归于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之下具有合理性。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6]根据这一观点,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分立的,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仅指关系自身,不包括其承担者,两者的存在范围不同。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从传统的观点看,犯罪客体是抽象的,非物质性的。但该观点在论证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的犯罪结果时,一方面把犯罪结果界定为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另一方面又明确指出犯罪结果有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之分,[7]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李博士认为,针对这一矛盾,结论有二:一是犯罪客体不可能只是社会关系自身,而要包括其承担者;二是犯罪结果不仅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而应该把犯罪对象的影响列入犯罪结果的定义之中。后一结论可能引起体系上的混乱,不类前一结论之可行。由此,作者将犯罪对象界定为作为犯罪构成客体要件内容的犯罪对象,认为其与犯罪客体之间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在这一基本概念形成之后,必然要进一步解决犯罪对象的内容问题。李博士对传统观点中“人”与“物”赋予了新的含义。对于前者,作者认为:“只有在理性思维中把人的各种属性和特征与人区别开来,分别认识,才能更深入,更具体地理解人——人的各种属性的统一体,也才能够理解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论断,并真正理解把人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意义。”对于后者,作者将其概括为物体和信息两种类型,并指出:“在物作为犯罪对象时,仍然不是以物的全体,而是以物的某种属性承担一定的社会关系。”李博士的上述观点,还值得进一步深入的探讨。
  其次,作者在犯罪对象的研究过程中,对与之相关的概念进行梳理,力图使犯罪构成体系内部达到协调统一。该书的第三部分专门对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这一对相关概念作了比较。李博士认为,行为对象是指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者物。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相区别,是认定犯罪不可缺少的要素,应当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进行研究,否则就会形成一个二律背反的现象。引进行为对象这一新的概念,并且将其作为与犯罪对象相区别的构成要件要素共存于犯罪构成体系之中,的确扩展了我们对构成体系中“对象”要件的理解,从而为针对这一要件的深入反思提供了借鉴。
  再次,从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价值角度看,作者提出的犯罪对象研究对犯罪结果和犯罪故意的影响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以前者为例,李博士指出,“对犯罪结果问题产生的争议,许多来源于对犯罪对象的理论性论争。”而“犯罪结果问题的内在协调,有赖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自身问题的研究与协调。”例如,关于犯罪结果概念的几种不同观点,来源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以及犯罪客体到底是社会关系还是具体的客观事实的论争;犯罪结果,特别是构成结果是否包括非物质性结果的问题,来源于犯罪对象是否包括非物质性的事物,等等。理论界在对犯罪结果问题上多注重其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很少从犯罪对象的研究入手。而从犯罪对象的研究对犯罪结果的影响来看,对后者所存在的问题的解决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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