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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入世后如何进一步适应ICSID管辖制度

  二.中国当前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适格性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形式,以上三种主要形式统称为“三资企业”。根据我国《三资企业法》的规定:三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依法取得中国法人的资格。由此根据公约第25条第二款“具有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谜底,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可以看出,三资企业适格性的认定关键在于“受外国控制”的标准如何认定。
  对于外商独资企业,认定比较容易,外商独资企业即使其为中国法人,但其“外国控制”因素十分明显,它完全由外国投资者来投资,经营管理,可以考虑将外商独资企业视为《公约》意义上的另一缔约国国民。
  而对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情况则认定比较复杂。有学者认为:“对于外方占51%以上多数股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也可类同于外资企业可以利用ICSID体制解决其与中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三资企业中占较大比重,其内部情况复杂,其投资额,控股比例,管理方式等互不相同。尤其中方往往多以土地,厂房等出资;外方则以技术投资居多,则产生争议时的实际资本占有与注册时的情况会有较大变化,出资比例难以统一定论。如果以他们之中具有外国控制为理由简单的以出资大于51%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是对我国司法权的损害。处理不当反而会不利于我国外资引进工作。笔者以为,适当的解决方法可要求这类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先与中国政府约定发生投资争议时的仲裁解决方,如适用ICSID的,则进一步约定是否视为合格另一缔约国国民。对于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应有必要立法确定适当的标准来确定其中一部分可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但规定必须明确。”(4)
  (二)投资争端管辖范围的保留问题:
  中国政府在1993年1月7日递交加入IDSID批准书的声明:“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规定,中国政府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赔偿争议提交ICSID管辖。”
  中国政府当时作这一保留声明,主要是顾及中国涉外投资立法以及行政管理体制尚处于改革和完善阶段,在此情况下,如果贸然将有关中国政府与外商的行政性投资争端完全交由ICSID管辖,实非稳妥之举。因此中国在确定提交ICSID调节和仲裁的投资争端时,采取了“批准时从严掌握,批准后逐步放宽”的策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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