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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举证责任倒置是不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而以另外的标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方法,按这种方法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与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结果相反。《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超越了传统的凡原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提供证据即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简单理解,而是在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准确地确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如过错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倒置,这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应当充分肯定。但是我们认为《规定》在设定举证责任倒置时把握的标准和价值取向不完全一致。从《规定》设置的几种倒置的情况分析,大体可以看出是基于三个因素:一是基于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如专利法57条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证明责任的规定;二是保护利益的侧重,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劳动争议、共同危险纠纷;三是在提供证据能力上原告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除上述几种纠纷都同时具有这种因素外,建筑物或其上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以及妨害举证推定均属这类。但是,上述价值取向却没有贯穿《规定》的始终。例如,对缺陷产品纠纷的举证责任完全按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而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要由被害人承担,这无论从消费者权益应当受到重点保护还是消费者处于举证弱势方面看,都与前述价值取向不一致。再如,对环境污染纠纷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倒置,受害人连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都不用承担,而完全由加害人承担,这比当今西方发达国家立法还要先进,似乎有些超前;而与此相类似的某些高度危险作业(如放射性)却未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实行倒置,这似乎又显得不足。
  (四)有些规定仍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如前所述,《规定》更多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证据制度,包括体现其职权主义特点,这从总体上说是符合我国实际的,但是我们认为其中有些条文职权主义色彩却过于浓厚,主要体现在:第一,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无论是职权调查收集还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范围都显得宽了一些,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不一定要由法院收集;特别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弹性规定可能使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仍然很大。第二,在举证指导方面,不仅一般意义上的指导,而且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等都成了法院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否则将以违反程序而将案件发回重审[4]。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些规定过分加重了法院的职权行为,以至于部分代行了律师的职责,或者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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