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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其次,直接适用WTO规则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法制建设有积极的推进作用。第一,司法审查制的引入对中国司法独立建设的推进。众所周知,长期以来,中国的司法与行政不分,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司法改革中司法独立进程缓慢,或者说收效甚微的原因。因此WTO规定的“当一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政府的政策、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若有违反协议的要受到法院的审查”要在我国实行也决非易事。若单纯通过我国国内立法来确立WTO所要求的这种司法审查制必将受来自行政方面的一定干预。目前我国本身就有很多法律法规是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定立的,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会受到来自各行政部门的影响,因此在这样举步为坚的情况下,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谈何容易。而直接适用WTO的规则则可以使我国在WTO的体系下,边学习边运用其已确立的司法审查制,慢慢摆脱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无疑为寻求司法独立找到另一条溪径。第二,透明度原则的确立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根据这一原则,各成员方必须公布其有关外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TRIPS还要求各成员方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都应具有透明度。这样就避免了法院在实践中的暗箱操作行为,有利于我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第三,WTO规则在我国某些法律领域的弥补作用。在其他一些诸如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方面我国的法律要么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要么就是相应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较浓,这无论是从建立一个公平的市场经济体系还是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法制环境来说,都是不利的。所以,笔者以为,引入WTO的规则一方面可以填补我国在这些立法上的空白部分,另一方面,当国内法与WTO规则有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可以适当弥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缺陷,一定程度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
  综上所述,我以为,直接适用WTO规则在我国更为可行。与西方本身强大的法律体制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还相对很弱,国内立法不完善,与WTO规则所要求的相差甚远。因此,若要在短时期内将WTO规则全部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工作过于繁琐而法律成本也太高,并不可行,而且一味地照搬西方国家在WTO规则适用上的经验,也不一定合适于我国的国情。因此,我以为一旦入世,我国除了加紧对已有法律法规修订增删,也应当允许WTO在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以弥补我国在某些领域存在的空白部分和先行法律存在的一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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