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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对于如何适用国际条约,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有关规定多散见于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依照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国际条约适用方式仍是直接适用。较早以这一方式作出规定的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又重申这一规定。而作为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基本法的《民法通则 》也在其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曾要求我国各级法院直接适用条约。例如,1987年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切实依照执行”该公约。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也曾在北京明确表示,中国一经加入“WTO”,就应当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则。中国各级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法律一致的,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如果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世贸组织的规则。
  再者,从我国缔约程序方面看,我国对外缔结条约的最高权利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政府部门在缔约权限内对外缔结的协定,如与国内法不一致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我国法律,全国人大是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可以推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核批准加入的条约与我国国内法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也可知,其它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等与WTO规则不一致时,其效力是不及后者的。而在我国相应的一些空白领域,WTO规则也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被直接适用。
  (三) 从我国国情看WTO的直接适用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的是我国目前的法制体系还不完善,可以说需要改进弥补的地方还很多。虽然随着入世脚步的加快,我国也加速了对贸易等多方面法律的增补删订。比如,从1999年底至今,外经贸部为配合履行入世的相关承诺,共清理出对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文件1413件,基本完成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现在,正积极进行相关法规的修改制定工作。诚然,积极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进行适用是国际通行的一种方式,也更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运用。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长期以来的各种原因,我国在行政程序、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和外贸管理体制等多方面与WTO协议差距很大,在这些领域需要修改、补充或重定的规范较多。仅外经贸部一例,就将废止行政法规114件,部门规章459件,修改法律5部,行政法规25部,部门规章90件。可见,修订我国国内法以之适合WTO协定是一项非常繁琐的工作,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时间。而依照我国制定法律法规的程序,一部法律从最初的修改到最后经权利机关的批准进行实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因此,要在短期内就完善我国国内立法以之适用于WTO协议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一旦入世,中国也不可能以国内立法未规范为由对所遇诉讼不作出裁判。所以,在我国尚不可能对目前司法的空白领域作出完善规范的情况下,直接适用WTO的规则无疑是明智可行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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