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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薛靓


【全文】
     WTO协定在中国国内的适用
  2000年5月,中国政府与欧盟达成了加入WTO的双边协定,这是继中美1999年双边协定后,中国在入世的道路上跨出的又一大步,我们相信,中国入世指日可待。WTO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多边国际贸易体系,其协议规则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那么中国一旦入世,这些协定规则又该如何在中国国内进行适用呢? 
     一 WTO规则在国外的适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一些国家在适用国际法上的实践对我国来说亦是非常宝贵的经验,我们可以适当借鉴。
  1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德国采取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不过此处所指国际法为习惯国际法,而对于条约则有一个对等适用的问题。即可以从条约规定中推定条约当事国也有这样“自动执行”的意思表示。而综观整个WTO体系,几乎所有的缔约国都否认了其在本国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而德国法院早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就已经裁定GATT不能直接适用。
  2.加拿大
  在加拿大,国际条约不是自动生效,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而当一部法律与国际条约有冲突时,适用本国国内法。也就是说,在加拿大国内法效力要优于WTO规则。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加拿大的一个美国制药公司向法院起诉加拿大某药品公司,原告试图引用WTO的有关规定,加拿大法院认为不能适用WTO规则。理由是,加拿大在这方面法律完备,因适用加拿大法,因此原告败诉。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应当研究国际条约以便确定本国履行国际义务时有所帮助,而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好几次加拿大在事实上违背了WTO的义务,原因就是法院错误引用WTO规则,而不是国内法。因此加拿大认为最好的做法就是将其转化为适合的国内法,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利于运用,而不是由法院直接适用WTO的规则。
  3.美国
  美国宪法规定美国采取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的立场,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nonself-executive).因此,在美国,WTO协定并不能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也就是不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早在《1979年贸易协议书》中美国就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美国法学界认为,多边贸易协定不具备自动执行之特性,只有具体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多边谈判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也就是说,WTO的规则只有通过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才能在美国适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并没有判定总协定不是对美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在很多案件中还适用了总协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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